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斐華
李秋蘭蔡德勝張萬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斐華、李秋蘭、蔡德勝、張萬福均犯賭博罪,劉斐華、蔡德勝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張萬福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李秋蘭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骰子伍顆、牛皮紙壹張、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補充更正為「3紙(由劉斐華、 蔡富川 、 蔡振宏 指認)」外,並補充不採被告李秋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李秋蘭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坐在那裡喝酒,看到有人賭博就過去看,就被警察抓了云云,惟被告於警方蒐證時,即持現金在眾人賭博之現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朋友拿錢要其去買酒、自己就是高興在案發現場走路算錢云云,已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再者,本件證人 柯登耀 、蔡富川、蔡振宏及同案被告劉斐華均有指證被告李秋蘭有下注而賭博之犯行,並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秋蘭確有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斐華、李秋蘭、蔡德勝、張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公然於白天下午在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且被告劉斐華、蔡德勝、張萬福前均有賭博前科,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4人係以撲克牌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式(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旁觀之人亦可選擇對象押注)、賭注大小(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情節尚輕,且除被告李秋蘭外,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40張)、骰子5顆、牛皮紙1張、現金1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逾1000元之現金共48000元,其中28000元部分,業據被告劉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為其薪資,非賭資,另20000元,則經同案被告蔡富川於警詢中自述為買魷魚跟換美金的錢等語,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上開48000元係屬賭檯查扣之財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上開48000元並非賭檯查扣之財物,且對照各參與賭博之人所自述之輸贏金額,亦無法證明該等48000元為任何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劉斐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秋蘭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82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德勝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萬福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高雄市前鎮區鎮富街4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斐華、李秋蘭、蔡德勝、張萬福與柯登耀、 王林盆 、洪郭月霞、蔡振宏、 郭秀卿 、NGOQUANGVINH、PHAMNGOCTUAN(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21巷前之公園內,持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抽取2張撲克牌點數相加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家,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莊家2張牌點數大於賭客,下注賭資即歸莊家,反之莊家應支付賭客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經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5顆、賭資4萬9,000元、牛皮紙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斐華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蔡德勝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張萬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4│被告李秋蘭於警詢及│被告李秋蘭坦承於前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遭警查獲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證明被告劉斐華等人於前│││鎮分局職務報告、扣│開時、地經警扣得賭博用│││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具及賭資之事實。│││錄表各1份││├──┼─────────┼───────────┤│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證明被告李秋蘭經指認在│││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場參與賭博之事實。│││人紀錄表2紙││├──┼─────────┼───────────┤│7│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編│證明被告李秋蘭於現場手│││號DSCN1514、DSCN15│持現金,並多次彎腰拿取│││15、DSCN1516號檔案│桌上賭博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斐華、蔡德勝、張萬福、李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