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俊宇於民國107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其房東 林立堅 位在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趁林立堅暫時離開客廳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立堅所有、置放在客廳錶櫃之沛納海廠牌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林立堅 回到客廳後發現遭竊,先與陳俊宇一同至雲林縣○○鎮○○路○○○號之出租公寓後,詢問陳俊宇是否行竊,陳俊宇方坦承並交出上開手錶返還林立堅,林立堅報警處理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堅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偵卷第39頁)、悔過書(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3號、10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所犯,所竊得之手錶亦已返還與告訴人,防止損害之擴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7、8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一年級,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姪子,先前需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上開手錶,為其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與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