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孝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點 陸叁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藥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孝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104年4月
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858公克,驗餘淨重30.6399公克,純質淨重約28.6671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104年4月18日下午23時40分許止,將之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持有期間之104年4月18日下午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自前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以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4月18日晚間23時40分許,鄭孝武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鄭孝武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藥勺2支,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孝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1頁、第52頁、第61頁、第62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858公克,驗餘淨重30.6
399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勺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
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有不該,前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6399公克),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勺2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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