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第九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三號、第六六四號、第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兩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袋一個;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及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三號、第六六四號、第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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