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丁○○庚○○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10,639元,並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94年1月27日在本院擴張請求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18,303元,及自8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7月28日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093元,及自8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同為台北縣鶯歌鎮尖山里 黃氏 宗族,因宗族內土地甚多
,且有許多土地實際耕作者與登記所有人不符、或者共有人甚多,亦有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十分複雜。為解決此一問題,宗族成員乃於69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相互移轉之登記,以使土地登記情形趨於單純。當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烏傑 (已於77年死亡)為配合宗族之共識,遂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奕敏 之要求,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三四之九地號、應有部分六O九分之四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黃奕敏名下,惟雙方之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外,黃烏傑尚配合黃奕敏所屬第三房其他成員之要求,將名下二十筆土地,同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成員名下;而黃烏傑亦自黃奕敏等人取得部份土地,並直接登記於被上訴人丙○○、丁○○、甲○○等三人名下。就黃烏傑之理解,其係基於「互易」而為移轉。詎因當時承辦代書之疏失,於辦理程序中竟只有黃奕敏等人簽立之「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委託書,而無「委託移轉土地」之委託書,加以黃氏宗族各房間相互移轉土地之流程十分龐雜(非單純一房與另一房互相移轉,而係交叉式移轉),且事隔十多年後土地飛漲,致黃奕敏等人認為有機可乘,遂於85年間就黃烏傑先生取得之土地(直接登記於被上訴人丙○○等人),主張其與黃烏傑先生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而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此案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確定,認定當時黃烏傑與黃奕敏等人之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丙○○等人應塗銷當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黃烏傑與黃奕敏間並無任何買賣、互易關係存在,則黃奕敏自黃烏傑所取得之土地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之相同理由,亦無正當權源,依法應予塗銷;即黃烏傑亦可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黃奕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奕敏取得黃烏傑所移轉之土地後,竟於86年
6月間將該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守仁 。黃奕敏取得黃烏傑之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事後出賣系爭土地之所得,自屬不當得利,黃烏傑自得向黃奕敏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為黃烏傑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黃烏傑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為黃奕敏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黃奕敏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639元,及自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擴張及減縮聲明後,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093元及自8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每坪價額為16
2,776元。被上訴人被其出售之面積為25.43坪,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25.43坪X162,776元=4,139,394元。扣除第一審已判決給付之金額:3,476,732-3,410,639=66,093元。
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093元本息。
㈢利息起算日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85年間向被上
訴人丙○○等人起訴時,即已知悉其受有黃烏傑之土地應有部分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系爭土地最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期為「86年7月10日」,衡情該時土地買受人已經將買賣價款完全付清,故黃奕敏至遲於「86年7月10日」已受領系爭土地出售款,且黃奕敏對此款項亦明知受有不當得利,則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自86年7月10日起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0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伊父黃奕敏所有,黃烏傑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條件或期限,亦無法律上之障礙,自應以「債權成立時」即70年8月31日「即得行使」,黃烏傑於77年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自繼承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應自70年8月31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始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年消滅時效。至於系爭土地嗣於86年6月23日因買賣而移轉,僅涉及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及第182條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而非不當得利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期日。又黃烏傑於77年間死亡,其生前將系爭土地於70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黃奕敏所有起,已非所有權人,即非黃烏傑之遺產,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遺產由渠等繼承,顯無足取。且系爭土地於86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係發生於被上訴人77年間繼承開始之後,當時黃烏傑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即無從繼承,更侈言繼承黃烏傑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所以有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為買賣價款之反擔保,係恐付價金未能交付,非必即為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後再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093元,及自8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擴張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烏傑於77年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頁)、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亦於89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乙○○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所示)並有原審法院89年5月8日基院政民地89繼64字第1266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足憑。
㈡兩造同為台北縣鶯歌鎮尖山里黃氏宗族,因宗族內土地甚多
,且有許多土地實際耕作者與登記所有人不符、或者共有人甚多,亦有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十分複雜。為解決此一問題,宗族成員乃於69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相互移轉之登記,以使土地登記情形趨於單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自上訴人之繼承人黃奕敏等人取得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二六等筆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丁○○、甲○○所有。惟嗣後黃奕敏等人對被上訴人丙○○、丁○○、甲○○,起訴主 張渠 等移轉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二六等筆土地予丙○○、丁○○、甲○○,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丙○○、丁○○、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徵收及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請求丙○○、丁○○、甲○○將所取得之徵收款及價金返還之,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丙○○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案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0頁、第114-20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烏傑於70年8月31日將坐落系爭
土地,基於同一原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敏名下之行為,參諸上開判決理由,亦應為無效等情,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黃奕敏自黃烏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採信。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8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陳守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70年8月31日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黃奕敏已於8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守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即應予准許。
六、爭點一: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為若干?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受領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234之9地號609分之40出售予訴外人陳守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等6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上訴人出售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9分之40與訴外人陳守仁,惟上訴人不願提出買賣契約書,又拒絕告知買賣價額,而陳守仁業已死亡,無從傳訊調查。然查陳守仁除向上訴人購買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外,亦購買他共有人 黃興恭 所有237之7號土地應有部分609分之40外,亦向同筆及他筆共有人購買,並簽發多張支票與出賣人而兌現在案,又出賣人提供上開買賣標的物設定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買賣價款之反擔保,業經原審函詢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屬實,均有該等分行92年11月13日合金板存字第0920006508號函附支票影本、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支票影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9-67頁、121-163頁,本院卷第55-58頁),則被上訴人依據支票明細表金額主張:上訴人實際受領自買受人之金額,至少為103,262,708元,並以此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標準,應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次查當時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 林旺根 證稱:上開二筆相連,每平方公尺之價錢應為相同(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234之7地號,總面積1185平方公尺,出售應有部分:1-90/609(陳錄垚)-4/203( 黃順天 )-830/25578( 黃棟奕 等五人)=
0.8(上訴人等苟同出售之應有部分權利),出售面積1185X
0.8=948平方公尺;234之9地號:總面積1280平方公尺,出售應有部分:1-30/609(江 劉秀鳳 )-4/203(黃順天)-830/25578(黃棟奕等五人)=0.9,出售面積1280X0.9=1152平方公尺;總出售面積:948+1152=2100平方公尺,即635坪(以上詳見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每坪實際出售金額至少為:103,362,708÷635=162,776元,並以此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標準,亦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每坪為萬元云云,並不足採。復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所出售之面積:40/609X1280=84平方公尺,即25.43坪,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43坪X162,776元=4,139,394元。惟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增值稅662,662元,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3,476,732元(4,139,394-662,662=3,476,732)(見本院卷第154頁),除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之金額3,410,63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6,093元本息。
七、爭點二: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70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黃奕敏所有,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即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系爭土地於86年6月23日出售予第三人陳守仁之影響,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自70年8月31日起算,被上訴人逾92年6月2日起訴,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訴外人 黃金全黃亦敏 、黃則亮、 黃奕協黃則鏗 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丙○○、丁○○、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丙○○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係於92年3月7日判決,是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3月7日始知上訴人自黃烏傑處取得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年時效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八、爭點三:本件利息自何日起算?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領時並非惡意,但其於接獲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催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已知悉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應自接獲起訴狀繕本催告給付即92年6月18日之翌日(92年6月19日)起附加利息。另擴張之訴應准許金額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擴張之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算。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取得土地之初即得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主張應自86年7月10日起加計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爭點四:黃烏傑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烏傑於移轉系爭土地予黃奕敏時,顯然非基於清償債務而為,故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再者,黃烏傑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乃係基於互易而進行,已如前述,並無「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承辦代書 吳易達 於另案之證詞,無從證明黃烏傑當時移轉系爭土地係「明知無給付義務」,況吳易達代書於該案證詞中,一再表示當年土地移轉,亦均經黃奕敏同意,並非依據片面指示所完成,僅因黃奕敏事後不承認當年之同意而已。上訴人雖以吳易達代書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案件中證稱:「伊係依訴外人 王奕宗 口述之土地耕作分管情形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主張黃烏傑於移轉系爭土地時,顯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十、爭點五: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甲○○主張抵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獲有不當得利839,603.5元,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第49號判決確認在案,進而主張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47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分割遺產,本件請求權內容即屬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一人抵銷,顯無理由。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3,410,639元及其利息,自應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66,093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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