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⑴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積欠款項新台幣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