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甲○○
探街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婚姻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後段撤銷婚姻之訴及同條第3、4項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外,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丙○○之母,丙○○於民國96年2月23日死亡,詎原告於申請丙○○之除戶謄本時,始發現其戶籍謄本載有「94年3月16日與越南人甲○○結婚、94年3月28日申登」等情,復經原告向枋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丙○○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資料,發現丙○○與被告確於94年3月16日在越南註冊結婚。然丙○○生前從未告知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其有赴越南結婚之事,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家屬間不曾謀面,被告亦未與丙○○共同居住,渠二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顯有疑義,又據聞丙○○曾因假結婚涉及相關偽造文書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與丙○○間應係假結婚無訛,原告為丙○○之母,丙○○生前並無子女(其父 林枝來 已歿),因被告為被繼承人丙○○戶籍登記之配偶,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受影響,為此訴請確認被告與丙○○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業於96年2月2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丙○○既已死亡,原告以被告與丙○○係假結婚為由,訴請確認其等婚姻關係不成立,而非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亦非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