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2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話機貳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造成其經濟負擔且身有病痛云云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罰金新台幣6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度尚稱妥適,且查上訴人持用無線電話機係為駕駛膠筏出海載運漁船用油,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動機顯係非法,上訴意旨以其身有病痛求為緩刑之寬典,自無理由。惟查被告即上訴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減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妥,是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得之無線電話機2台,不論是否被告所有,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