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駛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年10月17日│95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087號│第1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實││33號│69號││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30日│96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決││33號│69號││├────┼─────────┼─────────┤││判決確定│96年1月2日│96年8月2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拘役29日,如易科罰│拘役29日,如易科罰││公權期間或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銀元300元即││額│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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