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333號及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分別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6日入監執行,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8月14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扣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