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78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9鄰7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