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838號│├───────┬───────────┬───────────┤│編號│壹│貳│├───────┼───────────┼───────────┤│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犯罪日期│96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回│95年1月8日至同年5月8日│││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37號│95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第1361號│95年度易字第47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15日│96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第1361號│96年度易字第478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3日│96年12月18日│├──┴────┼───────────┼───────────┤│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捌月│├───────┼───────────┴───────────┤│備註│編號壹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5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在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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