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查護,於同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驗尿液經採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96年4月14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上開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前有搶奪、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不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