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及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台17線與屏東縣○○鄉○○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分別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行為,並經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簽名表示收受。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另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台17線東林路段,疑經舉發而遭警車以無警示燈無預警極危險之方式攔檢,受處分人隨後配合員警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懷疑係酒精測定器遭警方動手腳所致,受處分人遂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申訴,未料枋寮分局竟於回函中附加「闖紅燈」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請法院公平裁決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受處分人曾於前揭時間,騎乘重機車行經省道台17線與東林
路口,遭警掣單舉發其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決書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受處分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確實未戴安全帽,
安全帽放在車子下方,且伊之前是到海鮮飯店用餐,有飲用約1瓶半左右啤酒後於騎車回家途中遭警員攔檢等語,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與同事開巡邏車行經省道台17線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騎車未戴安全帽,即打開巡邏車警示燈,往受處分人左側前進,由另一名警員搖下車窗以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靠邊停車,而於攔查後,當下發現受處分人酒味很重,又未帶證件無法查證身分,而巡邏車上亦未放置酒測儀器,乃依法將受處分人帶回分駐所確認人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才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及未戴安全帽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乙○○經具結作證,且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誣陷受處分人之虞,且其所述亦核與受處分人自承未戴安全帽及騎車前曾飲用啤酒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則受處分人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警員進行本件攔檢係經人舉發及警員將酒測器材動手腳云云,洵屬自身揣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處,依法即無違誤。
四、至受處分人另辯稱:警員進行攔檢時,巡邏車並未開啟警示燈,係無預警且極危險之方式攔檢迫其停車云云,惟證人乙○○證述其等進行攔檢時有打開警示燈及使用指揮棒示意停車等情已據前述,佐以受處分人自承伊當時騎機車行車速度並不快且相當配合,衡情,並無急迫情形或須防範受處分人加速逃逸而須施以較強制攔查方式之必要,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警方攔檢方式不當,要無可採;又其辯稱經申訴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之回函尚提及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惟此核與本件聲明異議要屬無涉,附予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
1月15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500元罰鍰、3萬元罰鍰,及吊扣駕照1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