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 阮冠軍阮冠瑋
2名子女,惟被告在婚後漸露暴力傾向,每每因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對原告咆哮、辱罵、凌虐、強推扭打,令原告恐懼不已,茲分述如下:被告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爭吵後即喪失理性,於87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右臂兩處挫傷皮下瘀血;又於88年3月19日凌晨,在前開處所痛毆原告,並造成原告右手肘、左肩部及左大腿等多處大面積之皮下瘀血;88年5月13日凌晨再於住家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右小腿部、左手肘部、右食指部等多處皮下瘀血;同年6月11日晚間,又在住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上肩及上臂部等多處擦破傷;同年8月18日晚間,被告於住家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右下背部及左大腿等多處皮下瘀血;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在住家對原告拳腳相向,造成原告左肩部、右手臂部、右手腕部等多處皮下瘀血;同年11月3日凌晨,被告又於住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肩部及右上肢部多處皮下瘀血;8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故態復萌,又在住家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兩側下肢部、右手肘部多處皮下瘀血;同年10月24日凌晨,又於住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上臂部、右大腿及右下肢部等多處皮下瘀血;90年8月26日晚間,被告在住家再痛毆原告,造成原告兩側上肢部、右下腹部及左膝蓋部等多處皮下瘀血,原告為維繫婚姻一再忍讓,惟被告卻依然故我,且變本加厲,最終於9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原告工作之機車行內,再對原告拳腳相向,被告上開失控行徑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相符。
㈡原告於上述93年2月29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後,為了自保,
只得暫回娘家居住,惟被告卻多次以手機傳送「逼我走絕路我會帶小孩死給你看」、「你在臺灣將會完全沒有身份是幽靈人口」、「我要告你們通姦」等侮蔑、恐嚇字眼之簡訊予原告,致使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迄今已逾4年餘,足證兩造不僅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相處,且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早已動搖,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與民法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之要件相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請求擇一為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婚姻生活中,迭遭原告毆打成傷,最終無法忍受而返回娘家居住,惟被告仍以簡訊傳送恫嚇言語,致使兩造分居迄今等情,亦經原告提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11件及簡訊照片12張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93年2月2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告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20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
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毆打原告成傷,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致使原告無法忍受而返回娘家居住,詎被告仍不知反省,反而以傳送簡訊方式恫嚇威脅原告返家,本院審酌原告遭毆打之次數、頻率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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