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繼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竊盜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渠 等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戊○○、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戊○○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7年7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由乙○○在旁把風,由戊○○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芝凌 所有、牌照號碼為W6-3091號紅色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為免遭警查緝,復將牌照號碼為W6-309
1號車牌拆下,改懸掛伊自他處取得、牌照號碼為LU-0763號之車牌,作為戊○○代步工具之用。
㈡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
21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巷巷口,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為IL-7206號之三陽牌黑色自用小客車,隨即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路某停車場,嗣竊得牌照號碼為W6-3091號自用小客車後,另將牌照號碼為W6-3091號車牌懸掛於牌照號碼為IL-7206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欲充作交通工具。
㈢乙○○於97年7月29日晚間某時駕車帶同女友己○○前往戊
○○住處時,適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執勤員警甲○○、 錢政 順服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己○○於車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目視見車上同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逮捕己○○,並欲將之帶返所內製作筆錄。乙○○見狀為使己○○能伺機逃逸,竟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戊○○借用所竊得,已換掛牌照號碼為W6-3091號車牌之牌照號碼為IL-7206號自用小客車,明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甲○○乃依法執行逮捕任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繞至甲○○所駕駛,搭載己○○牌照號碼為3172-HG號員警職務上所掌管警用巡邏車前方,以倒車衝撞該巡邏車之方式而施強暴行為,致該車引擎蓋板金處凹陷損壞,戊○○因見未能阻止巡邏車行駛,甫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己○○、被害人丙○○、陳芝凌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
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錢政順 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翻拍照片16張、員警職務報告、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按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亦可參照)。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62條第
4項、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又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62條第4項、第2項之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並論與刑法第135條第
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雖著手於以強暴方式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行,惟並未造成己○○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與乙○○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乙○○所犯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所為非是,且被告乙○○為使己○○脫逃竟衝撞警用巡邏車,惡性非輕,及渠等犯罪後已能明瞭己非,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並就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以示懲儆。蒞庭檢察官固就被告戊○○2次竊盜犯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乙○○竊盜及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次數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未洽,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戊○○。故應認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
2支,均未扣案,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均已丟棄,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62條第2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