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晉祥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張金龍
黃萬祥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蘇蘭芳
王杰暉 洪文濱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律師
施冠群 律師被告 廖偉材
周信東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林存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80、10281、13355、18790、187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72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晉祥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萬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蘇蘭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杰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文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偉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信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存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①江晉祥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②張金龍曾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內不應減刑部分即有期徒刑5年、應視為減刑後之罪即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並於100年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③王杰暉曾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就前揭應視為減刑後之罪、不應減刑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④林存義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後,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詎江晉祥、張金龍、王杰暉、林存義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所示各行為:
㈠黃萬祥、江晉祥、張金龍、洪文濱、蘇蘭芳(按為王杰暉之
妻)、王杰暉、 洪文賞 (已死亡,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燦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1月間,經由設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之10「李姑娘廟」主任委員黃萬祥、 王煌 之友人洪文賞提議對王煌設局仙人跳,推由黃萬祥邀集洪文濱,而由洪文濱邀集張金龍,再由張金龍邀集江晉祥,另由江晉祥邀集王杰暉、蘇蘭芳、「阿燦」,至洪文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刺青店內討論行為分擔過程後,由江晉祥提供押租金,供王杰暉、蘇蘭芳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處承租房屋,再由張金龍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蘭芳至位於上址之「李姑娘廟」處,讓蘇蘭芳藉機接近及結識王煌。⑴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洪文賞先佯邀王煌之遠親即不知情之 王慶秋 一同外出遊玩;另江晉祥、王杰暉、綽號「阿燦」則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處附近等待;由蘇蘭芳撥打電話向王煌佯稱:
心情不好等語,且邀請王煌至王杰暉、蘇蘭芳位於上址租屋處。江晉祥、王杰暉、綽號「阿燦」3人則等候蘇蘭芳與王煌在上址租屋處飲酒、性交完畢,且王煌進入浴室洗澡之際,隨即衝入該屋,由王杰暉、綽號「阿燦」以王煌竟與王杰暉之妻即蘇蘭芳性交為由,作勢欲毆打王煌、報警處理,致使王煌因而心生畏懼,撥打電話聯絡友人王慶秋,並要求王慶秋亦電話聯絡友人黃萬祥至現場,復由黃萬祥聯絡洪文濱一同到場,由王杰暉、江晉祥、綽號「阿燦」假意與黃萬祥、洪文濱、洪文賞、不知情之王慶秋至上址租處1樓協調後,由洪文濱佯裝協調不成先行離去,復佯裝繼續協調後,再至2樓告知王煌以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達成和解,王煌見狀即應允支付5百萬元,並當場委請黃萬祥協助簽發面額
5百萬元本票1張,再請不知情之王慶秋背書後,交予江晉祥等人;⑵再推由黃萬祥承前揭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隨即與王煌一同返家,復接續向王煌恐嚇稱:要趕快領錢給黑道兄弟紅包,否則難以處理等語,致使王煌因而心生畏懼,至臺中市神岡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提領現金25萬元交予黃萬祥收受,黃萬祥再各將1萬2千元、15萬元交予洪文濱、江晉祥收受。嗣經黃萬祥要求王煌辦理貸款清償上揭款項後,王煌則由江晉祥陪同,於101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 陳柄宏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陳炳宏」)借款5百萬元,於尚未交款予江晉祥等人前,即為王煌之女即 王美淑王美麗 於10
1年11月26日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㈡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3月29日下午約3時許,至 林瑞穩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祥社區旁西瓜田工寮之貨櫃屋內,為向林瑞穩催討林瑞穩積欠 林坤山 之債務,推由張金龍向林瑞穩恫嚇稱:「沒拿到錢不讓你離去」等語,經林瑞穩表示無力清償而欲離開該貨櫃屋之際,張金龍復恫嚇稱:「要做什麼」等語,再由林存義命廖偉材擋在該貨櫃屋門口處,不讓林瑞穩離開,另推由張金龍觀看貨櫃屋窗外動靜,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林瑞穩無法離去,而剝奪林瑞穩之行動自由。嗣經林瑞穩見狀商請友人匯款1萬5千元至其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林瑞穩請其妻即 王素蘭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林存義。而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復出言恫嚇稱:「如果不簽,就會有事情」等語,迫使林瑞穩簽署債權和解書1紙及簽發面額5萬8千元、5萬8千元、5萬6千元本票各1張交由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收受,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始離開該貨櫃屋。林瑞穩遭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以上開違反其意願及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即自101年3月29日下午約3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約6時許止,總計長達約3小時。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而查獲上情。
㈢周信東單獨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2年
1月24日中午12時許,與僅單純陪同周信東到場催討債務之廖偉材、 許世長謝佩琳 (另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與三厝街口「7—ELEVEN」便利商店處,欲向 蔡興安 催討蔡興安積欠他人債務,周信東於蔡興安到場後,即動手搭在蔡興安肩膀處,將蔡興安拉至設於該便利商店旁之座椅處,要求蔡興安應簽發本票,以此強暴方式,使蔡興安行使無義務之事,蔡興安見狀不得已而簽發本票6張交予周信東後,周信東與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等人始離開現場。嗣經蔡興安於102年4月19日晚上10時55分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江晉祥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個別5次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72號晶片卡1張;按行動電話未扣案,晶片卡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直接撥打江晉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經雙方約定購買金額、交貨地點後,由江晉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至編號4「交易價格欄」所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4「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江晉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復於102年4月29日晚上11時25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72號晶片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煌、證人王慶秋、 王勝郁 、王美麗;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穩、蔡興安;證人 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 ;證人 蔡豔珠 、謝佩琳、許世長;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洪文濱、周信東、林存義、廖偉材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江晉祥、黃萬祥、 李鴻德 、王勝郁、林瑞穩、謝佩琳、廖偉材、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部分,業經本案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洪文濱、廖偉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47頁至第48頁;偵查卷宗㈥第
236頁至第237頁)、證人王慶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㈢第163頁至第16
5頁)、王勝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61頁)、王美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237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223頁);③證人即被害人蔡興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229頁至第230頁)、證人蔡豔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㈣第58頁至第62頁)、謝佩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㈣第114頁至第120頁)、許世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㈣第148頁至第151頁);④證人黃瑞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
280號偵查卷宗㈤第112頁至第113頁)、陳志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8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周秋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151頁至第152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晉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㈠第102頁至第109頁、偵查卷宗㈤第77頁至第79頁、第272頁)、張金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㈠第243頁至第250頁)、黃萬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54頁至第56頁)、蘇蘭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㈠第138頁至第141頁、第24
6頁)、王杰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㈠第247頁、偵查卷宗㈢第33頁至第37頁)、洪文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廖偉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㈡第252頁至第259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 王淑美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
280號偵查卷宗㈥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王慶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㈢第137頁至第143頁)、王勝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35頁至第37頁)、王美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
280號偵查卷宗㈥第237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118業至123頁);③證人蔡豔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㈣第58頁至第62頁)、謝佩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㈣第41頁至第46頁)、許世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㈣第123頁至第127頁);④同案被告江晉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㈠第63頁至第67頁、偵查卷宗㈤第117頁至第118頁)、張金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㈠第192頁至第197頁)、黃萬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㈢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蘇蘭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㈠第113頁至第
116頁)、王杰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㈢第2頁至第13頁)、廖偉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㈡第2頁至第19頁)、林存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7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洪文濱、廖偉材、周信東、林存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4
2頁、第158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周信東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提出引
用證人即被害人蔡興安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151頁至第
155頁),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㈣第74頁)等語。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證人蔡興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102年4月19日經警詢
問後,並由其閱覽簽名確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足認證人蔡興安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真實性。證人蔡興安與被告周信東間並無仇恨,其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周信東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蔡興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遭受被告周信東強制而簽發本票之被害人,為證明被告周信東為強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蔡興安於警詢時證述曾遭受被告周信東以手拉按肩膀而坐下,並簽發本票之時間、地點等語明確,而證人蔡興安經本院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57頁、第118頁)存卷可考,因此證人蔡興安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顯為證明被告周信東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蔡興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周信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蔡興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㈣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各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分別曾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撥打被告江晉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22號與被告江晉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94頁至第9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改詞證述:其等係單純介紹朋友與被告江晉祥認識、或向被告江晉祥借款、或私自偷拿鹽巴之物、或被告江晉祥係轉讓非屬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非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91頁反面至第207頁)云云,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陳述,均未曾提及有何遭受警方脅迫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足認其等分別於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故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均係直接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晉祥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江晉祥辯稱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㈤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8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監察號碼:0980—659772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63頁至第164頁),係由製作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莊子彥 於101年12月14日至
102年4月27日負責製作簽名,核與前揭規定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江晉祥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恐嚇取財等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核發101年聲監字第002107號、於102年1月9日核發102年聲監續字第000037號、於102年3月5日核發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66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3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7頁至第173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江晉祥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至㈤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金龍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部分(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9頁反面),被告張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金龍於本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張金龍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且與犯罪事實相符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㈣第86頁反面);至被告洪文濱固不否認其曾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處參與調解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①關於事前設局部分,被告黃萬祥雖曾至其設在臺中市神岡區飲料店找被告張金龍商談事情,惟其不知悉被告黃萬祥、張金龍間之商談內容;②另因其平常有協助里長協調事情,故證人即被害人王煌與被告蘇蘭芳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黃萬祥撥打電話向其表示,因被告黃萬祥之叔叔即被害人王煌跟別的女子發生關係,商請其出面協調,其僅到場協助被害人王煌與被告江晉祥等人調解,經證人王煌表示僅有土地並無金錢,其遂向雙方表示可協助證人王煌利用土地貸款,否則就算了,然後其即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即證人黃萬祥、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煌之友人洪文賞提議
對證人王煌設局仙人跳,推由被告黃萬祥邀集被告洪文濱,而由被告洪文濱邀集被告張金龍,再由被告張金龍邀集被告即證人江晉祥,另由被告即證人江晉祥邀集被告王杰暉、蘇蘭芳、案外人「阿燦」,至被告洪文濱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被告即證人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刺青店內討論恐嚇取財行為分擔過程,其等間已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等情之事實,此為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㈣第86頁反面),復有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晉祥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本案係由被告黃萬祥邀集被告洪文濱,而由被告洪文濱邀集被告張金龍,再由被告張金龍向其表示因欲對證人王煌設局仙人跳,詢問有無適合夫妻人選可以提供,其遂介紹被告王杰暉、蘇蘭芳與被告張金龍認識,另由其邀集王杰暉、蘇蘭芳、「阿燦」,至被告洪文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刺青店內討論行為分擔過程後,由其提供押租金,供被告王杰暉、蘇蘭芳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處承租房屋,再由被告張金龍分別於
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蘭芳至位於上址之「李姑娘廟」處,讓被告蘇蘭芳藉機接近及結識被害人王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㈠第104頁至第105頁、偵查卷宗㈤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宗㈢第42頁至第45頁)等語;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萬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係由另案被告即被害人王煌之友人洪文賞向其提議對被害人王煌設局仙人跳,推由其邀集被告洪文濱,而由被告洪文濱邀集被告張金龍,再由被告張金龍邀集被告江晉祥,另由被告江晉祥邀集被告王杰暉、蘇蘭芳、案外人「阿燦」,至被告洪文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被告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刺青店內討論行為分擔過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宗㈢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等語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12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江晉祥、黃萬祥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洪文濱參與商討犯行過程,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洪文濱間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洪文濱之必要,況其等陳述被告洪文濱參與本案情節,亦無助減輕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是證人江晉祥、黃萬祥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即證人黃萬祥、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煌之友人洪文賞提議對證人王煌設局仙人跳,推由被告黃萬祥邀集被告洪文濱,而由被告洪文濱邀集被告張金龍,再由被告張金龍邀集被告即證人江晉祥,另由被告即證人江晉祥邀集被告王杰暉、蘇蘭芳、案外人「阿燦」,至被告洪文濱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被告即證人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刺青店內討論行為分擔過程,其等間已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洪文濱前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示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過程,即由
另案被告洪文賞先佯邀不知情之證人王慶秋一同外出遊玩,被告江晉祥、王杰暉、綽號「阿燦」利用被告蘇蘭芳與被害人王煌發生性交行為後,衝入該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王煌及報警處理,經被害人王煌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即證人王慶秋,轉請聯絡友人即被告黃萬祥至現場,再由被告黃萬祥聯絡被告洪文濱一同到場,由被告王杰暉、江晉祥、案外人綽號「阿燦」假意與被告黃萬祥、洪文濱、另案被告洪文賞、不知情之證人王慶秋在上址租處1樓協調後,由洪文濱佯裝協調不成先行離去,復佯裝繼續協調後,再至2樓告知被害人王煌以5百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王煌即應允支付5百萬元,並當場委請被告黃萬祥協助簽發面額5百萬元本票1張,再請不知情之證人王慶秋背書後,交予被告江晉祥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㈣第8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王煌、王慶秋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偵查卷宗㈤第47頁至第48頁;偵查卷宗㈢第137頁至第143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㈣就犯罪事實欄㈠⑵所示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過程,即上
揭協商過程結束後,推由被告黃萬祥承前揭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隨即與被害人王煌一同返家,復接續向被害人王煌恐嚇稱:要趕快領錢給黑道兄弟紅包,否則難以處理等語,致使被害人王煌因而心生畏懼,至臺中市神岡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提領現金25萬元交予被告黃萬祥收受,被告黃萬祥再各將1萬2千元、15萬元交予被告洪文濱、江晉祥收受。嗣經被告黃萬祥要求王煌辦理貸款清償上揭款項後,被害人王煌則由被告江晉祥陪同,於101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陳柄宏借款5百萬元,於尚未交款予江晉祥等人前,即為被害人王煌之女即證人王美淑、王美麗於101年11月26日發覺報警處理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㈣第8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王煌、王美淑、王美麗、陳柄宏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偵查卷宗㈤第47頁至第48頁;偵查卷宗㈥第51頁至第53頁、第237頁至第237頁反面;偵查卷宗㈤第24頁至第30頁、第54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101年12月11日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本票1張(日期:101年11月22日、簽發金額:5百萬元)、借據1張(日期:101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5百萬元)、支票1張(票號:AZ0000000、日期:101年12月10日、面額:46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㈡、渣打銀行101年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64頁至第66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洪文濱雖辯稱,其僅單純到場協調糾紛,並未參與本
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否則豈有事後未獲分贓之理云云,然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晉祥、黃萬祥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被告洪文濱於本案恐嚇取財過程中,係負責佯裝擔任被害人王煌方面之和事佬,與被告江晉祥商談,然後再假裝無法談妥,而離開現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7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宗㈢第44頁、第50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江晉祥、黃萬祥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洪文濱參與商討犯行過程,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洪文濱間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洪文濱之必要,況其等陳述被告洪文濱參與本案情節,亦無助減輕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又本案係被告黃萬祥透過被告洪文濱而邀集被告張金龍參與,已如前述,豈有被邀集參與本案之被告張金龍知情,而負責邀集之人即被告洪文濱不知情之理;再者被告黃萬祥、江晉祥、張金龍、蘇蘭芳、王杰暉、另案被告洪文賞(已死亡)及案外人綽號「阿燦」之人,既已謀議設局仙人跳,焉有再找未有事前謀議之他人前來加入仙人跳後之協商之理,又倘若該人於協商過程中另提出其他法律意見,甚或提出應至警局報案處理時,豈非徒增協商困難程度,益徵被告洪文濱所辯,核與事理常情不符,無足採信。當以證人江晉祥、黃萬祥上揭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洪文濱事後是否獲得分贓之事實,僅屬共犯於事後彼此間信任問題,況共犯即被告蘇蘭芳、王杰暉於犯後亦未獲得任何分贓款項,業據被告蘇蘭芳、王杰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尚難執此事後情狀,推論被告洪文濱未事前參與謀議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行為分擔。
㈥另證人王煌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其遭仙人跳時,其在
2樓樓上,對方其中好幾人直接開價2千萬元,而係被告黃萬祥、另案被告洪文賞、不知情之證人王慶秋至上址租處1樓與對方協調,再上樓向其表示從開價2千萬元,喊價至5百萬元,對方才願意和解(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31頁、第236頁)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洪文濱商談過程,然被告洪文濱係在樓下佯稱商談,且係提前離去,已如前述,況雙方協商賠償金額過程,究竟最高金額為何,均僅屬假意陳述,尚難僅因證人王煌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江晉祥、黃萬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而逕行推論被告洪文濱未參與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而為有利被告洪文濱事實之認定。
㈦至證人張金龍雖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洪文濱事先不知
情,但後來才知道;至於被告黃萬祥於案發前,有無跟被告洪文濱說,其不知道(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70頁至第71頁、第268頁反面)等語,然被告洪文濱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角色,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金龍於偵訊中,就被告洪文濱參與程度、是否知悉所為之陳述,容或有所保留,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文濱事實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洪文濱前開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洪文濱上揭所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固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欲向證人林瑞穩催討證人林瑞穩積欠他人債務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其等僅與證人林瑞穩在上址處商談清償債務問題,其等未妨害證人林瑞穩之行動自由,亦無不讓證人林瑞穩離開該貨櫃屋,因該貨櫃屋內很狹窄,故其等與證人林瑞穩談妥後,由證人林瑞穩之妻給付部分款項、另由證人林瑞穩簽署和解書及簽發本票後,其等隨即離開該貨櫃屋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曾於102年
8月29日本院訊問中自白屬實(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於101年3月29日下午約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吉祥社區旁西瓜田工寮之貨櫃屋內,遭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向其催討其積欠案外人林坤山之債務,被告張金龍向其嚇稱:「沒拿到錢不讓你離去」等語,經其表示無力清償而欲離開該貨櫃屋之際,被告張金龍復嚇稱:「要做什麼」等語,再由被告林存義命被告廖偉材擋在該貨櫃屋門口處,不讓其離開該貨櫃屋,另被告張金龍則觀看貨櫃屋窗外動靜,使其無法離開該貨櫃屋期間即自10
1年3月29日下午約3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約6時許止,總計約3小時。嗣經其商請友人匯款1萬5千元至其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妻即王素蘭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存義。而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復出言恫嚇稱:「如果不簽,就會有事情」等語,迫使其簽署債權和解書1紙及簽發面額5萬8千元、5萬8千元、5萬6千元本票各1張交由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收受,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始離開該貨櫃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118頁至第123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卷宗㈢第93頁反面第96頁)等語明確,並有債權和解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3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130頁至第13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林瑞穩對於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所為妨害自由之重要過程所述前後一致,復參酌證人林瑞穩既與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素不相識,且該處位址偏僻並無他人在附近,若非遭受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妨害自由,證人林瑞穩何以需要與不認識之人即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商談清償債務之事;況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分別於警詢中自承學歷各僅有國小肄業、高職肄業、專科畢業(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50頁、警卷㈢第3頁、警卷㈡第40頁)等語,足徵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非屬具有協商清償債務專業能力之人士,當對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法律上權益保障,無法明確解釋說明以讓證人林瑞穩知悉,則證人林瑞穩更無可能與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商談如何清償債務;再自被告林存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協商過程中,一直向證人林瑞穩強調不要害怕(參見本院卷宗㈢第97頁反面)云云觀之,若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均屬合法催討債務之人,僅需就雙方權益及清償期限、清償金額討論即可,何以需要一直不斷向證人林瑞穩強調不要害怕等語,益徵證人林瑞穩上揭證述,其遭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恫嚇及妨害自由等語,應屬可信。
㈡從而,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違反證人林瑞穩意願及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101年3月29日下午約3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約6時許止,總計長達約3小時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張金龍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內容(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9頁反面),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前開所辯,未控制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穩之行動自由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上揭所為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周信東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經友人即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陪同,欲向證人蔡興安催討證人蔡興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其向證人蔡興安表示大家都是出外人,並搭證人蔡興安之肩膀至旁邊討論清償債務問題,其未強迫證人蔡興安簽發本票,僅單純協助證人蔡興安如何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被害人蔡興安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從事裝修業,經人撥打電話佯稱外出商談裝潢之事後,其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三厝街口「7—ELEVEN」便利商店處,始發現不認識之被告周信東、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共計3男1女,欲向其催討其積欠他人債務。被告周信東、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於商談過程中均未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然其突遭被告周信東動手搭在其肩膀處,並拉至該便利商店旁之座椅處,要求其應簽發本票,因其不認識被告周信東、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等人,致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6張交予被告周信東,被告周信東與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等人始離開現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等語;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佩琳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被告周信東共計4人均係任職和誠管理顧問公司,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三厝街口「7—ELEVEN」便利商店處,欲向證人蔡興安催討證人蔡興安積欠他人債務,商談過程中其與證人廖偉材、許世長及被告周信東均未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證人蔡興安,但被告周信東有動手扶在證人蔡興安肩膀處,並叫證人蔡興安坐下,經證人蔡興安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周信東後,其與證人廖偉材、許世長及被告周信東始離開現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㈣第72頁至第7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等語;③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偉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謝佩琳、許世長、被告周信東均係任職和誠管理顧問公司,其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負責駕車搭載證人謝佩琳、許世長、被告周信東,至臺中市○○區○○○路與三厝街口「7—ELEVEN」便利商店處,向證人蔡興安催討證人蔡興安積欠他人債務,商談過程中均未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證人蔡興安,至被告周信東如何讓證人蔡興安同意清償債務,其不清楚,僅知悉證人蔡興安同意要分期清償,且簽發本票後,其與證人許世長、謝佩琳及被告周信東即離開現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㈡第257頁至第258頁)等語;④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世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與證人謝佩琳、廖偉材、被告周信東均係任職和誠管理顧問公司,證人廖偉材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負責駕車搭載其與證人謝佩琳、被告周信東,至臺中市○○區○○○路與三厝街口「7—ELEVEN」便利商店處,向證人蔡興安催討證人蔡興安積欠他人債務。因其去買飲料,故不知悉何人讓證人蔡興安坐下商談債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㈣第150頁至第151頁)等語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計22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162頁至第17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蔡興安既與被告周信東及陪同被告周信東到場之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素不相識,且其原本到場目的係為與他人商談裝修之事,並非討論清償債務,證人蔡興安到場後發覺時,若非遭受被告周信東之強制力拉住而坐下,何以需要與不認識之人即被告周信東商談清償債務之事;況被告周信東於警詢中自承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㈢第92頁)等語,足徵被告周信東非屬具有協商清償債務專業能力之人士,當對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法律上權益保障,無法明確解釋說明以讓證人蔡興安知悉,則證人蔡興安更無可能與被告周信東商談如何清償債務;再由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6所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㈥第169頁),被告周信東確實有以手搭按證人蔡興安之肩膀之情狀,益徵證人蔡興安上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周信東前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僅係陪同被告周信東向證人
蔡興安催討債務,對於如何向證人蔡興安催討債務,彼此並未事先談妥等情,業據被告周信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與被告周信東間,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尚難僅因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陪同被告周信東向證人蔡興安催討債務之事實,逕行推論其等與被告周信東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屬實。此部分應屬被告周信東之個人行為,應堪認定。另起訴意旨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豔珠亦有到場參與商談債務之事等語,然到場與證人蔡興安商談債務之人僅有被告周信東、證人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等情,業經證人蔡興安、廖偉材、許世長、謝佩琳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周信東前揭辯稱,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周信東為上揭所示強制犯行,應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江晉祥固不否認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與其友人即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周秋如、黃瑞榮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與證人周秋如、黃瑞榮碰面時,證人周秋如、黃瑞榮以為其又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遂將自己購買雞排而類似玫瑰鹽般顏色之剩餘雞排調味料,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交予證人周秋如、黃瑞榮,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秋如、黃瑞榮云云。惟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1、3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陳志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具結證述:①其於
10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15分,使用門號0913—70855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晉祥使用門號0980—65977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至被告江晉祥經營位於臺○○○區○○路○○○號刺青店附近處,由其向被告江晉祥購買價值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交付購買價金2千元予被告江晉祥,且收受被告江晉祥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因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其與被告江晉祥並非合資購買,於電話中提及「那種」、「那個」、「不用很多」之意思係指其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很多錢。因為以前其比較多錢時,會與被告江晉祥一起購買很多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但此次因為沒有什麼錢,其就向被告江晉祥說不用很多,以表示其自己要施用;②另其於102年2月
4日晚上9時4分,使用門號0913—70855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晉祥使用門號0980—65977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至被告江晉祥經營位於臺○○○區○○路○○○號刺青店附近處,當時其介紹友人即綽號「 濟雄 」之人與被告江晉祥認識後,其私下向被告江晉祥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江晉祥且收受被告江晉祥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其友人綽號「濟雄」之人不知道上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
0號偵查卷宗㈤第83頁、第88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
134頁)等語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72號之監聽譯文1份、本院101年12月14日101年聲監字第0021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6
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另證人陳志源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14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陳志源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況證人陳志源與被告江晉祥間亦無仇恨嫌隙,且為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江晉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5頁反面),在客觀上證人陳志源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江晉祥之必要;又觀諸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證述其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陳志源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⒉另自卷附被告江晉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22號與
證人陳志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708550號電話通聯譯文中(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64頁;以下代號A係被告江晉祥;代號B係證人陳志源):
①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15分所示:
B:還在忙嗎?可以講話嗎?
A:喔!怎樣?講講講
B:他那種的, 阿霖 那種的。
A:喔喔喔,那個還沒哩。
B:不用很多啦,要那個,等下過去馬上跟你講。
A:我知道,我知道,你想要問。
B:嘿阿、嘿阿,那我等下過去,我要順便去他那。
A:好好。②於102年2月4日晚上9時4分所示:
B: 祥哥 ,你在哪?
A:我剛到店,我在停車。
B:那我帶「濟雄」過去那裡。
A:好。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亦無與一般購買毒品之情狀相違之處,可資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上揭譯文所示,證人陳志源與被告江晉祥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亦與證人陳志源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陳志源所述,應非虛偽。
⒊至證人陳志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稱:其雖有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等語,然其上揭所述不實在,其於前揭時地,僅單純介紹朋友與被告江晉祥認識,而未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要求其於警詢中陳述有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至檢察官訊問時亦要為相同陳述,另被告江晉祥於前揭時地,雖有交付物品與其收受,但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91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云云,爰審酌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無償贈與並非相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自己全部所購得之毒品,核與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另無償贈與則無需支付價金之情形,均顯有區別。而證人陳志源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因沒有很多錢與被告江晉祥合資購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133頁反面)等語明確,顯見其於偵訊中並無誤認買賣定義之可能。又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員警僅為協助偵查之機關,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自被告江晉祥所述,證人陳志源與被告江晉祥間係因刺青而認識朋友關係,亦無仇恨嫌隙等情觀之,若被告江晉祥與證人陳志源間並非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江晉祥無償贈送非屬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源施用,依事理常情,證人陳志源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江晉祥無端涉訟,然證人陳志源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江晉祥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堪認證人陳志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為可信。另證人陳志源既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驗及需求,則被告江晉祥僅需向證人陳志源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即可,當不需無償轉讓非屬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源施用之必要,否則無法解決證人陳志源之毒癮需求,尚可能造成兩人間不必要之齟齬,故證人陳志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與事理常情有違,顯應係宥於其與被告江晉祥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江晉祥之證述,當無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黃瑞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具結證述:其於102年
1月3日凌晨1時28分,使用門號0980—604436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晉祥使用門號0980—65977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至被告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烏日區刺青店處,其向被告江晉祥購買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江晉祥且收受被告江晉祥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因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其與被告江晉祥並非合資購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94頁至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等語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72號之監聽譯文1份、本院101年12月14日
101年聲監字第0021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黃瑞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而其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11頁至第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黃瑞榮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況證人黃瑞榮與被告江晉祥間亦無仇恨嫌隙,且為因廟會而認識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江晉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5頁反面),在客觀上證人黃瑞榮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江晉祥之必要;又觀諸證人黃瑞榮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證述其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黃瑞榮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⒉另自卷附被告江晉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22號與
證人黃瑞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604436號電話通聯譯文中(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64頁;以下代號A係被告江晉祥;代號B係證人黃瑞榮)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15分所示:
B: 阿祥 ,你還在店裡嗎?
A:嘿!
B:我去跟你講一個意思一下,一項事情一下。
A:好啊。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亦無與一般購買毒品之情狀相違之處,可資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上揭譯文所示,證人黃瑞榮與被告江晉祥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亦與證人黃瑞榮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黃瑞榮所述,應屬實在。
⒊⑴至證人黃瑞榮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稱:其雖有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然其上揭所述不實在,其於前揭時地,僅係向被告江晉祥借款5百元,而未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要求其於警詢中陳述有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至檢察官訊問時亦要為相同陳述(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97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云云,爰審酌證人黃瑞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員警僅為協助偵查之機關,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證人黃瑞榮及被告江晉祥均陳稱,其等間係朋友關係,亦無仇恨嫌隙等情觀之,若被告江晉祥與證人黃瑞榮間並非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證人黃瑞榮向被告江晉祥借款5百元者,依事理常情,證人黃瑞榮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江晉祥無端涉訟,然證人黃瑞榮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江晉祥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堪認證人黃瑞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為可信。⑵另證人黃瑞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江晉祥桌上看見1袋鹽巴之物,其未告訴被告江晉祥遂偷搶過來並丟棄,又其亦未品嚐該鹽巴(參見本院卷宗㈢第
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云云,爰審酌被告江晉祥與證人黃瑞榮間既係朋友關係,豈有看見友人之物置放於桌上,未經詢問友人意見,逕行拿取之理,況鹽巴顯屬尋常而非珍貴價值之物,若證人黃瑞榮於拿取時既知悉該物係鹽巴,自無需隱瞞被告江晉祥而私自拿取之必要,證人黃瑞榮所述,已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外觀類似鹽巴情狀,復參酌被告江晉祥曾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瑞榮(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0頁反面)等語觀之,益徵證人黃瑞榮上揭所述該類似鹽巴之物,應屬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黃瑞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顯應係宥於其與被告江晉祥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江晉祥之證述,自無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周秋如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具結證述:其曾分別於
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32分、於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5分,使用門號0980—301263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晉祥使用門號0980—65977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至被告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烏日區之刺青店處,其向被告江晉祥購買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購買價金5百元交付予被告江晉祥且收受被告江晉祥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因其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所以知道被告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1張」係指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另第2通電話是被告江晉祥委託其買麵帶過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等語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72號之監聽譯文1份、本院102年3月5日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64頁、第
171頁至第17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周秋如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另證人周秋如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
121頁至第124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周秋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況證人周秋如與被告江晉祥間亦無仇恨嫌隙,且為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江晉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5頁反面),在客觀上證人周秋如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江晉祥之必要;又觀諸證人周秋如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證述其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周秋如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⒉另自卷附被告江晉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22號與
證人周秋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301263號電話通聯譯文中(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64頁;以下代號A係被告江晉祥;代號B係證人周秋如):
①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32分所示:
B:你在哪?
A:我在店裡。
B:那我等下過去。②於103年3月28日凌晨2時5分所示:
B:喂!1張,我2分鐘就到了,1張啦,要進去嗎?
A:我在店裡啊。
B:喔,好啦,我帶進去。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亦無與一般購買毒品之情狀相違之處,可資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上揭譯文所示,證人周秋如與被告江晉祥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亦與證人周秋如前揭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周秋如所述,應非虛偽。
⒊至證人周秋如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稱:其雖有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然其上揭所述不實在,其於前揭時地,原本要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江晉祥表示不用錢,其遂將5百元收回,並將被告江晉祥交付之物取走,該物顏色黃黃的,好像海鹽,其覺得應該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其返家後逕行丟棄,並未施用(參見本院卷宗㈢第204頁至第207頁反面)云云,爰審酌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無償贈與並非相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自己全部所購得之毒品,核與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另無償贈與則無需支付價金之情形,均顯有區別。而證人周秋如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未與被告江晉祥合資購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151頁反面)等語明確,顯見其於偵訊中並無誤認買賣定義之可能。又證人周秋如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員警僅為協助偵查之機關,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自被告江晉祥所述,證人周秋如與被告江晉祥間係朋友關係,亦無仇恨嫌隙等情觀之,若被告江晉祥與證人周秋如間並非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江晉祥無償贈送非屬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秋如施用,依事理常情,證人周秋如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江晉祥無端涉訟,然證人周秋如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江晉祥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堪認證人周秋如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為可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外觀類似鹽巴情狀,復參酌被告江晉祥曾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秋如(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0頁反面)等語觀之,益徵證人周秋如上揭所述該類似鹽巴之物,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周秋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應係宥於其與被告江晉祥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江晉祥之證述,當無足採信。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晉祥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江晉祥大費周章與他人聯絡後甘冒風險邀約無深入交情之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以平價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必較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等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吸食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江晉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江晉祥具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㈥被告江晉祥前於本院訊問中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至編
號4所示時地,係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0頁)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詞辯稱,證人周秋如、黃瑞榮以為其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遂將自己購買雞排而類似玫瑰鹽般顏色之剩餘雞排調味料,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交予證人周秋如、黃瑞榮,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秋如、黃瑞榮(本院卷宗㈠第185頁反面)云云,被告江晉祥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狀,亦與證人黃瑞榮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證人黃瑞榮自己偷拿被告江晉祥桌上類似鹽巴之物1包云云,顯有極大之差異。從而,被告江晉祥前揭辯稱,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江晉祥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㈡①核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洪文
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②另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③又被告周信東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④至被告江晉祥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晉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均係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如前述,被告江晉祥為上揭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屬販賣既遂。又被告江晉祥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以102年度偵字第27284號就被告江晉祥所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販賣與相對人陳志源部分,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頁),與本案起訴被告即【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㈣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迫使被害人林瑞穩簽署債權和解書1紙及簽發面額5萬8千元、5萬8千元、5萬6千元本票各1張交由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之強制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㈡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復以恐嚇方式,喝令被害人林瑞穩不准離去及簽發本票等資料,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所為之目的係欲使被害人林瑞穩儘速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是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洪文濱、案外人洪文賞(已死亡)及綽號「阿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另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晉祥、張金龍分別所犯上開5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㈧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
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江晉祥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張金龍曾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內不應減刑部分即有期徒刑5年、應視為減刑後之罪即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0年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③被告王杰暉曾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
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就前揭應視為減刑後之罪、不應減刑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④被告林存義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後,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4份存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被告江晉祥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㈨爰審酌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洪
文濱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謀議利用俗稱仙人跳手段,迫使被害人王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惟念及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另被告黃萬祥業與被害人王煌達成和解,並實際補償被害人王煌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2年12月4日102年度中司調字第47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0頁)附卷可參,被告洪文濱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僅為達催討債務目的,竟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瑞穩行動自由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林瑞穩遭受身心恐懼傷害,所為實非允當,犯後猶未承認罪態度,迄今亦未與被害人林瑞穩達成和解;又被告周信東亦為達催討債務目的,竟以強制手段,迫使被害人蔡興安簽發本票,亦造成被害人蔡興安受相當身心恐懼傷害,犯後猶未承認罪態度,迄今亦未與被害人蔡興安達成和解;至被告江晉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歪風,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犯後猶矢口否認,本應予嚴懲,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之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金龍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蘇蘭芳、廖偉材、周信東、林存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晉祥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晉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張金龍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查:
⒈被告江晉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張金龍部分以102年1月23
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被告張金龍所犯上揭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張金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查,被告黃萬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9頁、本院卷宗㈣第116頁)附卷可稽,被告黃萬祥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王煌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晉祥所為販賣第
2級毒品共計4次,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嚴重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除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晉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業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4「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分別交付與被告江晉祥收受,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交易價格欄」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分別屬被告江晉祥販賣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80—659772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江
晉祥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江晉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㈠第59頁);又按國內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式)晶片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未扣案原內裝門號0980—659772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1支係由被告江晉祥所有,並將之用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聯絡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現在沒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江晉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㈤第159頁),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江晉祥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被告周信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蔡興
安證明被告周信東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㈣第73頁)等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被告周信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證人黃瑞榮、陳志源、周秋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未曾向被告江晉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購得為鹽巴或非屬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云云,依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江晉祥之詞,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該虛偽陳述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案外人綽號「阿燦」男子與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洪文濱共犯上揭所述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孟和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相對人│交易毒品種類、地點、│交易價格│證據│主文││││││方式【備註】││││├──┼───┼─────┼───┼──────────┼────┼────────┼────────┤│1│江晉祥│101年12月│陳志源│由陳志源於101年12月│2千元│⒈證人陳志源偵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19日凌晨零││19日凌晨零時15分,使││中具結證述(參│毒品,累犯,處有││││時15分後之││用門號0913—70855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期徒刑柒年貳月,││││某時許││行動電話,與江晉祥使││法院檢察署102│扣案之行動電話門││││││用門號0980—659772號││年度偵字第1028│號0980—65977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0號偵查卷宗㈤│晶片卡壹張沒收;││││││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88頁至第88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之時、地及交易價格後││反面、第133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即於左列時間至約定││至第134頁)。│貳仟元沒收之,如││││││地點即江晉祥經營位於││⒉行動電話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區○○路111││80—659772號通│收時,以其財產抵││││││號刺青店附近處,由陳││訊監察譯文(參│償之,未扣案之行││││││志源向江晉祥購買價值││見本院卷宗㈢第│動電話壹支沒收,││││││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6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並將購買上開甲│││沒收時,應追徵其││││││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價額。││││││予江晉祥且收受江晉祥│││││││││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2│江晉祥│於102年1│黃瑞榮│由黃瑞榮於102年1月│5百元│⒈證人黃瑞榮偵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月3日凌晨││3日凌晨1時28分,使││中具結證述(參│毒品,累犯,處有││││1時28分後││用門號0980—604436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期徒刑柒年肆月,││││之某時許││行動電話,與江晉祥使││法院檢察署102│扣案之行動電話門││││││用門號0980—659772號││年度偵字第1028│號0980—65977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0號偵查卷宗㈤│晶片卡壹張沒收;││││││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12頁至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之時、地及交易價格後││113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即於左列時間至約定││⒉行動電話門號09│伍佰元沒收之,如││││││地點即江晉祥經營位於││80—659772號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區○○路111││訊監察譯文(參│收時,以其財產抵││││││號刺青店處,由黃瑞榮││見本院卷宗㈢第│償之,未扣案之行││││││向江晉祥購買價值5百││164頁)。│動電話壹支沒收,││││││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沒收時,應追徵其││││││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江│││價額。││││││晉祥且收受江晉祥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3│江晉祥│於102年2│陳志源│由陳志源於102年2月│2千元│⒈證人陳志源偵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月4日晚上││4日晚上9時4分,使││中具結證述(參│毒品,累犯,處有││││9時4分後││用門號0913—70855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期徒刑柒年肆月,││││之某時許││行動電話,與江晉祥使││法院檢察署102│扣案之行動電話門││││││用門號0980—659772號││年度偵字第1028│號0980—65977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0號偵查卷宗㈤│晶片卡壹張沒收;││││││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88頁至第88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之時、地及交易價格後││反面、第133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即於左列時間至約定││至第134頁)。│貳仟元沒收之,如││││││地點即江晉祥經營位於││⒉行動電話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區○○路111││80—659772號通│收時,以其財產抵││││││號刺青店附近處,由陳││訊監察譯文(參│償之,未扣案之行││││││志源向江晉祥購買價值││見本院卷宗㈢第│動電話壹支沒收,││││││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6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並將購買上開甲│││沒收時,應追徵其││││││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價額。││││││予江晉祥且收受江晉祥│││││││││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4│江晉祥│於102年3│周秋如│由周秋如於102年3月│5百元│⒈證人周秋如偵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月28日凌晨││28日凌晨1時32分、10││中具結證述(參│毒品,累犯,處有││││2時5分後││2年3月28日凌晨2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期徒刑柒年貳月,││││之某時許││5分,使用門號0980—││法院檢察署102│扣案之行動電話門││││││301263號行動電話,與││年度偵字第1028│號0980—659772號││││││江晉祥使用門號0980—││0號偵查卷宗㈤│晶片卡壹張沒收;││││││659772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51頁至第15│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後,雙方約定購買甲基││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安非他命之時、地及交││⒉行動電話門號09│伍佰元沒收之,如││││││易價格後,即於左列時││80—659772號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至約定地點即江晉祥││訊監察譯文(參│收時,以其財產抵││││││經營位於臺中烏日區三││見本院卷宗㈢第│償之,未扣案之行││││││民路111號刺青店處,││164頁)。│動電話壹支沒收,││││││由周秋如向江晉祥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沒收時,應追徵其││││││他命1包,並將購買上│││價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江晉祥且收受江│││││││││晉祥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5│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江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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