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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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王代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各1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