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盈泰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8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中興書記官黃麗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施盈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編號叁、編號肆、編號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盈泰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綽號「兄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施盈泰於100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刻印店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並於10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公印蓋印於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7日,向 林澤民 騙稱:有電話費欠費,將轉予電信警察,且有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需提領現金放置家中且不可告知他人,否則將犯妨害公務罪,並將請刑事局專員送達傳票等語,使林澤民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7樓住處,施盈泰再至該處樓下,與林澤民會合後上樓,向林澤民自稱為警察,將偽造之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交予林澤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澤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向林澤民取得17
0萬元現金後趁機離去後,施盈泰扣除1萬元作為己用外,其餘169萬元均持至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予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4業經修正或增訂,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㈠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②刑法第158條則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又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㈡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②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麗靜
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壹張│⒈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⒉扣案。│├──┼────────────────┼───┼──────────────────┤│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壹張│⒈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⒉未扣案。│├──┼────────────────┼───┼──────────────────┤│3│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肆顆│扣案│├──┼────────────────┼───┼──────────────────┤│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壹張│未扣案│││文(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件)│││├──┼────────────────┼───┼──────────────────┤│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壹張│未扣案│││文(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