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
上訴人乙○○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三甲○○丙○○
現居同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原名 彭煥尉 ,即丙○○之弟)均明知民國八十六年間, 牟務卿 (現改名為 牟晨瑞 )係因積欠賭債而開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並未向乙○○、甲○○購買輪胎或汽車材料未付貨款,亦未受丙○○之委託代購汽車,而於收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定金後,未依約代購車輛,亦未返還定金。三人竟基於意圖使牟務卿受刑事處分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牟務卿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購買輪胎一批,未依約給付貨款,並提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為證。再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牟務卿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一批,未依約給付貨款,並提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為證,該案經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併偵查。復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牟務卿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受其委託代購價值三百餘萬元之賓士車,由其交付五十萬元定金與牟務卿後,牟務卿未依約代買亦未退還前開定金,並提出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為證。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上情,以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對牟務卿為不起訴處分,並偵查起訴上訴人等三人涉嫌誣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丙○○均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又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牟務卿向其購買輪胎未付款為由,誣告牟務卿詐欺;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牟務卿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一批未付款為由,誣指牟務卿詐欺;上訴人丙○○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牟務卿收受其購買汽車之定金,未代為買車亦未將定金退還為由,誣指牟務卿背信,並認上訴人等三人就前開誣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但上述三次誣告行為,既分別由上訴人等三人中之一人所提起,其餘二人並未分擔實施,則上訴人等三人對於全部誣告犯行究竟如何合謀,而應共同負責,自應詳為審認說明,原判決未詳為闡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難謂適法。㈡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告訴牟務卿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受其委託代購賓士車,於收受五十萬元定金後,未依約代買亦未將前開定金退還,除檢具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外,還提出牟務卿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記載﹁牟務卿茲收到丙○○五十萬元,訂購一部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總價三百三十八萬元正,交車時扣除在公司險單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正,須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請款人牟務卿﹂之切結書一紙為證(見第二九0號偵查卷影本第三頁)。原判決固說明據證人 宋連成 證稱:丙○○向我們公司買了四部車(按:宋連成於原審提出車籍資料改稱買了五輛),有爭執的應該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左右訂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分期付款,八十九年五月以乙○○之名義領牌交車。丙○○買該車有先交付幾十萬元現金給公司作為定金,在交車之前,丙○○有告以此車的剩餘部分款項約五、六十萬元向牟務卿收取。其知道牟務卿與丙○○有債務糾紛等語。可見雖有委由牟務卿購車之事實,惟係八十八年五月間之事,且定金已據丙○○給付,要向牟務卿收取的是交車前之尾款,與丙○○所述情節明顯不同。且車款已據牟務卿繳清始得交車,何以交付丙○○之五十萬元本票竟未取回……丙○○不過事後藉詞購車之事實以圖彌縫,牟務卿附和丙○○所辯情節,亦非可採。至證人宋連成所稱丙○○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前往看車,說要訂車,但只是口頭說說,未簽約亦未付定金之情,雖與牟務卿簽立切結書之時間相近,然是時或有訂車之意願,惟實際上並未買車……如牟務卿於八十六年間已拿到款項未購車,何以丙○○事後仍屢由牟務卿經手訂車事宜,可見切結書所載內容即或屬實,亦與上開委由牟務卿訂車支付剩餘款項係屬不同之事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至第十頁)。但證人宋連成於原審具結證稱:﹁牟晨瑞(即牟務卿)有部分車款要幫彭先生清,有些辦分期,到貸款辦好後,牟先生頭款還沒有進來,才沒有交車,但是貸款的票已經出去,到八十九年五月交清後才交車﹂、﹁(頭款五十萬元何時給你?),八十九年四、五月,他們二人拿來給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牟務卿亦供稱:是三月委託買車,丙○○有交五十萬元定金給我,因為我沒有辦法履約,他八月來找我,我要他給我二個月的時間處理,我開切結書給他,時間到,我還沒有辦法湊足錢,所以又開本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如均無訛,則丙○○辯稱曾交付五十萬元委託牟務卿買車,牟務卿遲未處理,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來牟務卿仍未訂車,亦未將五十萬元退還,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告訴牟務卿背信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與上訴人等有無該部分誣告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未說明證人宋連成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係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載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卷內資料不符,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C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發票人│提出人│├──┼────┼────┼──────┼─────┼────┼────┤│一│86.03.15│86.09.30│五十萬元│CH262051│││├──┼────┼────┼──────┼─────┤│乙○○││二│86.03.15│86.09.30│五十萬元│CH262052│││├──┼────┼────┼──────┼─────┤├────┤│三│86.03.15│86.09.30│五十萬元│CH262059│牟務卿│甲○○││││││││丙○○│├──┼────┼────┼──────┼─────┤├────┤│四│86.03.15│86.09.30│五十萬元│CH262060││甲○○│├──┼────┼────┼──────┼─────┤├────┤│五│86.10.20│未載│五十萬元│040856││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