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 李中天 (所涉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夫妻及兄弟關係,而由李中天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晟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甲○○則擔任創晟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竟仍由同案被告李中天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自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創晟公司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股款收足之證明,並以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各股東收足200萬元股款,而辦理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此即於92年6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263990號函文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惟旋於同年7月29日由李中天將199萬5000元股款取回。復於92年12月間,為虛偽增加創晟公司資本額1300萬元,再以相同之手法,由李中天於同年12月15日,將1300萬元由其上開帳戶轉帳至創晟公司上開帳戶內,再以申請文件表明已向各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3189080號函文變更該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後,即於同年12月23日將1300萬元轉回李中天上開帳戶,而被告乙○○、甲○○則始終未繳納任何股款。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亦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另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無非係依同案被告李中天之供述、創晟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被告李中天及創晟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均供承其等分別登記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等只是掛名董事,沒有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公司成立時也沒有出錢,創晟公司之業務均係由李中天處理,公司實際狀況伊等均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中天為創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或公司增資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詎其於申請創晟公司設立時及公司辦理增資時,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形式上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製造公司已收足公司設立所需股款及增資所需股款之證明後,旋即將款項提出並轉回其本人所有之存款帳戶,因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與乙○○二人雖均列名登記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此有創晟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甲○○與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中天共同參與創晟公司之成立及增資事宜,並以渠等僅係李中天以之掛名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語為辯,而依同案被告李中天所供: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跟增資時,股東出資之部分事實上都是由伊代墊的,甲○○、乙○○並沒有實際出資。伊是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云云,並有同案被告李中天自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轉帳二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至創晟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且查創晟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並均係由同案被告李中天委請他人代為辦理,另依告發人丙○○於告訴狀上所載,亦稱係由同案被告李中天與其接洽協議,顯見創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屬同案被告李中天,且由其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包括公司設立跟辦理增資事宜)無訛,並參酌被告甲○○自92年8月11日起迄今,均擔任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五路站站長,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再參以社會上一般家族企業確實常有以父母、兄弟、配偶、子女擔任掛名股東之情形,是被告甲○○及乙○○所辯渠等僅係李中天以之登記為創晟公司之掛名股東及董事云云,尚非無據,則被告甲○○、乙○○二人既僅係創晟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渠等亦未參與創晟公司業務之經營,是被告甲○○及乙○○顯無實際加入創晟公司為股東之意思,無非因基於與同案被告李中天係兄弟或配偶之關係,始應允掛名為創晟公司股東及董事,以符公司成立之規定,是被告甲○○及乙○○既非屬有實際入股意思之股東,自無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之問題可言,核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始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茲查本件依卷內資料,創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中天於申請創晟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時,就應收之股款及增資應收之股款,係由其自本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上揭帳戶內先後轉帳二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至創晟公司同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上揭存款帳戶內,並檢附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據以表明已繳足股款,而查被告甲○○、乙○○二人既實際並無入股創晟公司為股東之意,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何申請文件以表明渠等已繳納股款,所為亦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實際既無入股創晟公司為股東之意,自無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之問題,且被告二人亦實際未繳納股款,亦無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納股款,僅因與同案被告李中天係兄弟或配偶之關係,而掛名登記擔任創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所為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就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中天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其等名義上掛名為創晟公司之股東、董事,即遽論其等必與同案被告李中天間具有共犯關係。被告甲○○、乙○○二人所辯僅係掛名擔任創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無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二人既供承掛名擔任創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等顯然就公司經營有實際參與,就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中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