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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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2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被告丙○○、乙○○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月12日設立當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後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3樓)之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晟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甲○○並徵得其妻丙○○、其兄乙○○、其姐 李淑伶 等人之同意後,以渠等名義擔任名義上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甲○○則自任董事長,為創晟公司之負責人。詎甲○○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6月12日自其本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創晟公司同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作為收足股款之證明,隨即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以申請文件檢附上開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各股東收足二百萬元股款,而辦理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創晟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二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創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2年6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263990號函文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甲○○見申請業經核准後,隨即於同年7月29日將其中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股款取回,而未實際繳納創晟公司應收之股款。復又於92年12月間,為虛偽增資創晟公司資本額一千三百萬元,再以相同之手法,由甲○○於同年12月15日將一千三百萬元由其上開帳戶轉帳至創晟公司前揭帳戶內,再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以申請文件檢附上開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各股東收足增資股款一千三百萬元,而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創晟公司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創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並於92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3189080號函文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甲○○則於提出申請變更登記後,即先於同年12月23日將轉入公司存款帳戶之一千三百萬元轉回其本人前揭存款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創晟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
二、案經丁○○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創晟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甲○○及創晟公司上開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不知此舉違法,且並未實際造成他人損失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所構成之資本額,乃係股份有限公司最基本之資產,並為公司對外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公司之債權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法亦僅能就公司之資產求償,而無法向各股東本人追償,故若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實收資本額為其申請登記文件所載金額之不實事項,將使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誤信該公司確有登記資料上所載之實收資本額而與之交易,蒙受事後可能無法如實求償之風險,危害交易安全,自非法之所許。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原意,即在於落實上開資本確定原則,並防止虛設公司以避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自不能以損害尚未實際發生,即認可任意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此外,被告甲○○既知需先將股款暫時轉帳至創晟公司帳戶內後,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主觀上自已知收足公司股款乃為公司成立或增資之法定要件,詎其竟於形式上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製造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後,旋即將款項取回,可徵其主觀上具有違法或脫法之意思,其將股款虛偽轉入及轉出之舉,顯無正當理由,且性質上亦可避免,甚為灼然,參以刑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能以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當無疑義。準此,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其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14條雖均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甲○○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4條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甲○○,附此敘明。
(二)按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4日施行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有關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被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設立、增資登記,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所為上開二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紀錄96年刑議字第4之1號提案決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意旨,造成公司資本虛化而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對交易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為創晟公司之實際入股股東或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如前所述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之。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係創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渠等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前開二次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因 認渠 等二人所為,亦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坦承為創晟公司之股東、董事之供述,及前揭被告甲○○部分所引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創晟公司之掛名股東、掛名董事,未介入公司之實際經營,創晟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甲○○處理,渠等對此均不知情,亦無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兄、被告丙○○則為被告甲○○之妻,業經渠等供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對渠等之身分證件屬實。渠等二人雖均係創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該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資本額僅有二百萬元,負責人並為被告甲○○,依前所述,實際上將股款虛偽轉入、轉出者,亦為被告乙○○,且由告發人丁○○於告訴狀上所載,復係被告甲○○與其接洽協議,又被告乙○○自92年8月11日起迄今,均擔任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五路站站長乙節,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另有正當工作,再參以社會上一般家族企業確實常有以父母、兄弟、配偶、子女擔任掛名股東之情形,是被告乙○○、丙○○自偵查中起,迭次陳稱渠等僅為創晟掛名股東、掛名董事等情,尚非顯不可採。
(二)按公司法第9條所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前揭公訴人所引被告甲○○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有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至於被告乙○○、丙○○二人,雖同意登記為創晟公司之股東、董事,然渠等並未實際繳交股款,而創晟公司是否有發放股利或其他報酬予被告乙○○、丙○○二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尚乏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乙○○、丙○○二人,係創晟公司之實際股東,則渠等若僅係創晟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即非屬有實際入股意思之股東,本無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之問題,即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三)又被告乙○○、丙○○二人若僅係掛名股東、董事,衡情在主觀上當僅知被告甲○○欲以渠等名義登記為股東或董事,至於公司股款之收足或其他經營事項,渠等既無實際出資入股之意思,未必會加以過問,是就被告甲○○嗣後所為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實亦難認渠等就此部分亦有所認知,並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不能排除被告丙○○、乙○○僅係應被告甲○○之邀,擔任創晟公司掛名股東、董事之可能性,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為創晟公司之實際入股股東或與被告甲○○就其所為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渠等名義上登記為創晟公司之股東、董事,即推測渠等必與被告甲○○間具有共犯關係。準此,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丙○○、乙○○是否係創晟公司之實際入股股東或是否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自不得遽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丙○○、乙○○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丙○○、乙○○二人犯罪,原審遽為渠等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丙○○、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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