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查被告許博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於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同上偵緝字第131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惡習僥倖,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四、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許博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皓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㈠由 張志綮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基隆地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00、101年間之某日,向許博皓商借金融帳戶,再由許博皓於100、101年間之某日,向 楊侑鑫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有罪)商借金融帳戶;復由楊侑鑫於101年1月16日前之100、101年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許博皓,再由許博皓於上揭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張志綮,又由張志綮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女子,而供其使用。㈡嗣綽號「可樂」之女子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17日,自稱「可樂」,以電話向 吳建勝 佯稱:伊願與吳建勝交往、結婚,然因在酒店工作有合約問題,急需款項云云,致吳建勝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於101年8月10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嗣亦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侑鑫(即另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證人張志綮(即另案被告)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吳建勝(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無牴觸之情,復有被害人所提手寫帳目、匯款單據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就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