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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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賢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賢麟(下稱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且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判決,特於法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庭審判長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社區管理員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惟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