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3號抗告人 賴億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負責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該條之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參照公司法第324條),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公司於開始清算後所進行之訴訟,若無上開循私顧慮之情形,應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起訴時,逕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原登記董事 蕭家和曾民正 及丁麗文,請求確認相對人與 魏宏達 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㈠第
4頁、第19、20頁)。嗣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00年1月
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抗告人乃改列相對人之監察人許深信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抗告人於101年1月16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72頁、第85至93頁)。惟本件抗告人係以個人股東名義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魏宏達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不致發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清算人間有循私之顧慮,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之必要,雖抗告人否認魏宏達之清算人資格,惟魏宏達就任清算人後,已依法向原法院聲報,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見原法院卷㈠第117至120頁),則其形式上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得代表相對人,是抗告人自無逕列相對人之監察人許深信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餘地。原法院已於101年3月5日當庭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3頁),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仍堅持應列許深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㈡第64頁至67頁之民事準備程序㈡狀),自有未合,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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