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駿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駿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駿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駿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0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100年6月24日中午某時許」、「100年10月1至
2日間之某時許」、「101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附表編號4之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期滿日為105年10月28日)」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