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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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旗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蘇旗發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陳光強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訂立租購型的契約,類似分期付款買車,但是以租賃方式承辦,…到期後就可以以承租人指定之第三人購買該車…除了這份租賃契約外,我們會簽訂另一個購約…訂立契約時所有權仍登記為和運租車公司」等語,可知被告與和運租車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兼含租賃及附期限買賣之性質,本案發生時間,仍在租賃契約生效期間,被告並未取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且斯時購車契約尚未生效,亦無主觀上已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原審未審酌契約之真意,僅以「租購型契約」遽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所有意思而持有系爭車輛,似屬率斷。㈡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僅在持有狀態中,依車輛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之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車輛,被告任由債權人拖走之原因係積欠債務,客觀上並無任何合法理由交由他入保管、使用車輛,且因系爭車輛可供被告抵債之用,被告當然存有處分系爭車輛之意思,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查:㈠證人陳光強於原審時證稱:伊係告訴人公司業務,本件是由伊與被告接洽訂約。伊與被告訂立租購型契約,類似分期付款買賣,但以租賃方式辦理。我們除了簽車輛租賃契約書外,還會簽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輛未過戶給承租人,待租賃契約滿3年,繳完租金後,承租人可指定過戶給第三人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929號卷第101至102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先於96年8月21日簽立預約單,約定該車由錡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香公司)以849,000元之銷售價格預約,再於同年8月24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後,由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29日向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以818,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有96年8月21日預約單、發票號碼UU00000000統一發票扣抵聯、告訴人公司96年8月28日撥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80頁),而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代表錡香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復為3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2,420元,3年租金為807,120元(22,420元X36=807,120),核與告訴人公司當初購入車輛之總價款核屬相當。是被告謂其主觀上認為只要繳租金3年後,車輛就可以過戶乙情,洵非無據。㈡被告已供明96年10月中旬後某日廠商與其債權人前來搬東西抵債時,鑰匙係插在系爭車輛上,當舖有2、3個人一起過來直接把系爭車輛開走,其有阻止他們開走,但他們不管,一定要把系爭車輛開走抵債,其未同意他們開走,亦未交付行車執照給他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林伯均 亦陳稱:我們有去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迄今仍未找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衡情,被告苟係將系爭車輛處分抵債獲利,因受領人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當係以使用系爭車輛為其目的,而非將之隱匿。然而,告訴人公司卻無法尋得系爭車輛,被告謂其係遭人強行取走系爭車輛抵債,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行為,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