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補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強制治療3年,而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嗣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99年2月24日」更正為「99年3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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