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吳煒健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86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駕駛過程中,有緩慢搖擺情形;且因交通事故發現有滿臉通紅、酒味濃厚之跡象;又其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蘇進飛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進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FX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7公里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建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小客貨車,並再向前推撞 蘇雲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當場對蘇進飛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蘇進飛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宏、蘇雲秀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現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0.86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輔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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