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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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瑞澤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月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49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風情海岸附近之路邊攤內,飲用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43號之住所,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鍾瑞澤因未帶安全帽,經警攔停檢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瑞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9、
25、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記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至6、10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鍾瑞澤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鍾瑞澤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並於3秒後腳踏地;又命其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並於9秒時唸1009跳號唸12;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鍾瑞澤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鍾瑞澤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鍾瑞澤曾有槍砲彈刀條例罪、國家安全法罪、強盜罪、恐嚇罪、竊盜罪等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均不構成累犯,惟足徵素行非善;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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