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5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7年5月12日至98年5月11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9號被告林志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7樓居新竹市○○街○○○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12月23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樓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9年12月24日1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再經警於同日1時53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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