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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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國書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葉國書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29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7月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免除上開徒刑之執行確定;⑶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葉國書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8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友人住處,因友人捲煙吸食海洛因,遂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口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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