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美雪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錢櫃KTV」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係 王李如妘 )從上開「錢櫃KTV」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沿新竹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舊港高幹31號前,王美雪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跨越雙黃線撞上對向 劉瑞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王美雪自身受有左膝挫傷、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7時48分對王美雪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美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35、36頁)。
(二)證人劉瑞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5、12、13、21至29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王美雪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被告王美雪因酒醉駕駛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車道由證人劉瑞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被告王美雪自身受有左膝挫傷、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事,此有南門綜合醫院99年10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王美雪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王美雪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美雪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造成自身傷害,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