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鄭楊秀珠 相對人 鄭武雄 關係人 鄭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武雄(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楊秀珠(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功明(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楊秀珠為相對人鄭武雄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如果聽到,請回答。)【啊!啊!】;(【指聲請人】是否你太太?如是,點頭。)【點頭】;(你現在躺的地方是你家?如是,點頭或揮手。)【點頭且揮手】;(是否可以講話?)我…;(叫何名字?)【發出咕嚕聲】;(知否今天法院是來鑑定?)【啊!啊!】;(你今年幾歲?)【比"6"】;(你有無財產?如果有拿手上棍子敲牆壁。)【拿棍子敲牆壁】;(【提示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這是什麼?)100元;(【提示提款卡】這是什麼?如果是提款卡,敲牆壁一下。)【敲牆壁】;(你拿100元,買50元東西,找30元,對不對?)【敲牆壁】;(可否把你手上的棍子給我?)【將手上棍子遞給法官】;(可否把你的印鑑資料給我去借錢?若好,敲牆壁,不好就不敲。)好;(你房子給我辦抵押借錢?若好,敲牆。)【敲牆】;(【指醫生】這是你兒子?)不是。」等情,有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能為適切之回應,惟對於財務處理顯然認知不清。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多次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能力,但經常語焉不詳或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2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1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鄭功明為相對人之長子,已具狀 陳明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同時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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