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霈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霈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賀華亮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
1份、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影本暨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柯霈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月2日至98年1月1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柯霈晶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4段97之2號8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328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霈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328巷2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266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失控摔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柯霈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8張。
二、核被告柯霈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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