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12月22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危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治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