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瑪拉歐斯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陳信瑜 (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廖怡茹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賴香伶 ,訴訟中變更為陳信瑜,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信瑜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經營電視節目編排及傳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未採行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每班別排班時間9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1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即可申報加班,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可選擇領加班費或補休。每月1日發給前月工資及再前1個月之加班費及缺勤扣款。經被告查認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及3月份工資清冊中:⒈勞工吳○文(下稱 吳君 )108年1月25日、30日確實有因工作而延長工時之情形,108年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3.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0.5小時,原告依法應給付吳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780元【34,000(本薪19,000+專業加給15,000)/30/8(4/33.5+5/30.5)=780】,惟原告因吳君未填加班單,未給付吳君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⒉勞工鄭○琳(下稱 鄭君 )於108年1月13日休息日出勤9小時,108年1月26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原告應給付鄭君休息日出勤工資共計4,084元【35,000(本薪20,000+專業加給15,000)/30/8(4/34+5/312+8/31)=4,084】,惟原告因鄭君未填加班單,未給付鄭君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⒊勞工許○瑋(下稱 許君 )於108年1月13日至25日間連續出勤13日,原告未依法給予許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乃以108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5603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以108年4月29日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080000163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仍審認原告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104年4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22680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5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5866600號裁處書)、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104年4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2268000號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35等規定,以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延長工時之時數及工資部分,經被告以108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2454號函更正)分別處原告30萬元、2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4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8年3月1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開加班時
間尚未給付加班費,其原因乃是 吳員 、 鄭員 並未依原告規定事前向原告提出加班申請,事後亦未依規定補行申請加班費所致:
⒈原告就各項人事管理措施依法制定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
化事業基金會工作規則」並經主管機關核備(下稱工作規則)。依據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員工因業務處理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經所屬主管核准後,送行政管理部人事單位存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應於實際加班後3日填具加班申請單送行政管理部人事單位存查。即使員工未能於工作規則所定之期限事先辦理加班申請,原告仍有事後補辦理申請之機制以資救濟,甚至大幅放寬補辦理申請期限,亦於主管會報中予以提醒。即使員工逾每月15日關帳前未提出加班申請,仍有一套逾期補行申請之作業流程。
⒉另被告所提吳君及鄭君108年1月份加班申請紀錄,事實上係
被告108年3月11日勞動檢查發現渠等有漏未請領加班費之情事後,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說明」欄位由渠等自行填寫,再交由主管填寫「逾期申請」字樣。該二份文件並非原告員工逾期申請加班費(指每月15日前未申請前月加班費之情形)之申請作業制式表單,並不能證明原告明知或因有過失而不知吳君及鄭君有漏未請領加班費之情事。
㈡原告之員工即使違反工作規則所定之補辦理申請期限,仍有
機會於加班數個月後完成補辦理申請並請領加班費,顯見原告已盡最大努力及注意義務提供員工請領加班費之方式與時間,絕無規避給付、剋扣加班費之意圖。原告員工數近200人,若員工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卻不事先提出申請或事後補辦理申請,部門主管及人事單位主管難以知悉其加班情形。原告是接受被告之勞動檢查時,才知悉吳君、鄭君於108年1月份有系爭延長工時但未申請、給付加班費之情況。因而就原告對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以處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罰鍰處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前項罰鍰為由所為公布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吳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紀錄顯示,吳君於108
年1月25日出勤時間為10時20分至22時7分、1月30日出勤時間為10時6分至20時44分,扣除休息時間後,當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3.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0.5小時,應以吳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41.6元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依法應給予780元;查鄭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紀錄顯示,鄭君於108年1月13日、1月26日休息日分別因公出差出勤9小時及8小時,依法應給予鄭君休息日出勤工資共計4,084元。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採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經查108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原告未給付予吳君及鄭君於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而可推定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故原告主張勞工未提出加班申請而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並無可採,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亦未提具渠等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吳員及鄭員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範雇主「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
意涵,結合同條第6項所示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以及勞工得申請紀錄之規定以觀,顯然不在於要求雇主保存勞工「形式上」上下班刷卡之文書紀錄,而在要求雇主「主動掌握工時」以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性」,提供勞工得隨時申請核對,以及國家進行勞動檢查,成為三方(雇主、勞工及國家)共同認定勞工工資、工時的基礎參考資料。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亦有使雇主負有隨時核對出勤紀錄、實際工作狀況及加班申請紀錄是否相符之義務,資為工時認定及加班費核發之依據,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吳君及鄭君業務部門主管均未於108年2月15日前辦理完成「上個月」考勤,且鄭君108年1月13日延長工時原因為去台東糖廠補助說明會、同年1月26日延長工時原因為去臺中原民綜合服務中心補助說明會,皆是其業務部門主管事先得知,並指派該員出差前往。另吳員退勤時間約落在18時至19時左右,唯有108年1月25日及1月30日特別晚下班(20時以後),惟業務部門主管未盡監督責任,人事單位亦未依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查察,益徵原告就此應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原告業已確認吳君及鄭君之書面報告,是108年3月11日勞動
檢查實施後原告與渠等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亦有原告10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具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080000163號函附陳述意見書可稽,是原告未於每月15日前主動掌握勞工上月份出勤情形,亦未採取有效管理考核措施(即異常管理措施)。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3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87至188頁)、吳君及鄭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2頁及第204頁)、吳君及鄭君108年1月加班單(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3頁及第175頁)、被告108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5603號函(訴願卷第139至141頁)、原告108年4月29日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080000163號函及所附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151至154頁)、被告104年4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2268000號裁處書(訴願卷第146至148頁)、被告105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5866600號裁處書(訴願卷第144至1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108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2454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漏未給付吳君及鄭君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故意過失?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⒊工作時間為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為勞動基準法所保障的重
要課題之一。最高工時限制及延長工時相對應工資,攸關勞工的健康、財產等福祉,連動其所屬家庭及社會之安定與發展。因此,勞動基準法第24條明文勞工工時延長之工資加給標準,同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則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其中,第5項規範雇主「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意涵,結合第6項所示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以及勞工得申請紀錄之規定以觀,顯然不在於要求雇主保存勞工「形式上」上下班刷卡之文書紀錄,而在要求雇主「主動掌握工時」以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性」,提供勞工得隨時申請核對,以及國家進行勞動檢查,成為雇主、勞工及國家三方共同認定勞工工資、工時的基礎參考資料,公私協力貫徹勞動基準法採取最高工時限制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之政策,此屬於雇主固有之社會責任,而經勞動基準法明文為公法上行為義務。復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等語,亦同此意旨。
⒋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
質分類如下:㈠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㈡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違規事件│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次││動基準法)│:元)或其他處罰│:元)│├─┼─────┼──────┼──────────┼──────────┤│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作時間,雇│、第79條第1│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作時間之工│1第1項。│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資者。││2分之1。│,並限期令其改善;屆│├─┼─────┼──────┤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2項│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1│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改善;屆期未改善者│(1)第1次:2萬元至20│││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應按次處罰。│萬元。│││未依法給付│1第1項。││(2)第2次:10萬元至4│││休息日工資│││0萬元。│││。│││(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第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核此係臺北市政府基於勞動基準法地方主管機關地位,為使所屬機關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以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等,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自非法所不許。
⒌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第16項次委任事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是以,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委任依上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自屬依法行政。
㈡經查:
⒈原告經理何○輝於108年3月11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已陳明:原
告公司之一般工作者,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10時至19時,午休1小時,但可前後彈性2小時,1日做滿8小時即可,正常工時滿8小時即可申報加班,加班最小單位為半小時;輪班工作者,則依班表出勤,每一班排班時間9小時(含1小時休息),加班同一班工作者;加班可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未採變形工時;每月15日結算前月缺勤及加班,每月1日發薪,發放前月工資及再前1月份之加班、缺勤(例如:3月1日發放2月工資及1月加班缺勤);員工請假及申請加班皆可自行上系統申請等情,此有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87至188頁)。基此可知,原告於每月15日結算勞工薪資時,即可主動掌握勞工於上月份出缺勤及加班情形。
⒉吳君於108年1月25日出勤時間為10時20分至22時7分、1月30
日出勤時間為10時6分至20時44分,扣除休息時間後,當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3.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0.5小時,而其於上開延長工時,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以處理專題及撰寫企畫;又鄭君於108年1月13日、1月26日休息日分別因公出差出勤9小時及8小時,其於上開延長工時,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出差至台東、台中等地辦理補助說明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之筆錄),並有吳君及鄭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渠等出具並經部門主管核章之加班說明書在卷可考(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2頁及第204頁、第173頁及第175頁)。依此,原告自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不因原告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⒊觀諸卷附原告108年3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可閱覽原處
分卷第172頁)可知,吳君及鄭君於「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欄均為0元。且原告對於其於108年3月份並未發放吳君及鄭君於1月延長工時之薪資乙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接受勞動檢查時,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予吳君及鄭君108年1月延長工時之工資(分別為780元及4,084元,計算式詳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的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審認原告自本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累計,係
屬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104年4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22680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5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5866600號裁處書)、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等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誤植延長工時之時數及工資部分,經被告以108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2454號函更正)分別處原告30萬元、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其漏未給付
吳君及鄭君延長工時工資,係因吳君及鄭君並未依原告規定事前向原告提出加班申請,事後亦未依規定補行申請加班費所致,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工作規則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員工之出缺勤狀況
,由各部門主管負責監督、行政管理部人事單位並得查察之。」「員工外出處理業務,應事先填具差假單,經部門主管核准後,送行政管理部人事單位存查,並依本基金會員工國內外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之規定,申領相關差旅費用。」(本院卷第77至78頁)。查吳君及鄭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已有清楚記錄渠等2人之到勤及退勤狀況,已如前述,則渠等之部門主管及行政管理部人事單位自可藉由上開電腦出勤紀錄系統,及時監督及查察,以「主動掌握工時」以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性」。況且,鄭君於108年1月13日延長工時原因乃是去台東糖廠補助說明會、1月26日延長工時原因則是去台中原民綜合服務中心補助說明會,上開外出行程皆是其業務部門主管事先所得知,並指派該員出差前往,顯非鄭君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另依吳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可知,吳君於108年1月份之退勤時間大多在19時前後,唯有該月25日及30日特別晚下班(20時以後),已逾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而吳君及鄭君之業務部門主管於108年2月15日前辦理完成「上個月」考勤時,客觀上並非難以知悉渠等有加班情形,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盡監督責任,以促渠等於實際加班後補行申請加班程序,原告人事單位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及時查察,由此足認原告就其未及時給付吳君及鄭君延長工時工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參以原告自陳:其所提出吳君及鄭君之加班說明書(可閱覽
原處分卷第150頁及第160頁),是108年3月11日勞動檢查實施後,始由吳君及鄭君所製作,並經渠等之主管於「說明」欄加註「逾期申請」及簽章確認後交付被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㈠)。又原告係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後之108年4月2日、同年月22日始完成鄭君及吳君的加班補休核准程序,此有渠等之事後申請加班單在卷可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1至162頁及第152至153頁)。由此益徵原告並未於108年2月15日前主動掌握其所屬勞工上月份出勤情形,亦未採取有效管理考核措施。雖原告尚陳稱:其員工即使違反工作規則所定之補辦理申請期限,仍有機會於加班數個月後完成補辦理申請並請領加班費,甚至大幅放寬補辦理申請期限,其絕無規避給付、剋扣加班費之意圖,且主管實在無法強迫員工申請云云,並提出其他員工補申請加班費簽文及系統表單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43至279頁)。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員工補申請加班費簽文及系統表單可知,該等員工之加班時間係發生在108年9至11月,亦即均在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之後,實無足以證明原告於實施勞動檢查之前,即已有放寬員工補辦理申請加班期限,而不須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於實際加班後3日填具加班申請單乙情。且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則吳君及鄭君於前揭延長工作時間實際加班後,非無可能囿於原告之工作規則、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而不再提出加班申請;則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既已可得而知吳君及鄭君於延長工作時間,係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或外出處理業務,且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卻未主動查察相關差勤紀錄予以稽核,而於同年3月1日發薪日覈實給付渠等延長工時工資,或督促渠等及時申請加班以供日後補休,故原告知情且受領延長工時之勞動力,自當注意相對工資之核發,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而不為,其過失自難卸卻。迄至勞動檢查後,始由吳君及鄭君申請加班補休,此係屬事後補救措施,尚難執為其無過失的依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就原告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次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原告30萬元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