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重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6月9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竊取 楊念祖 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貨車內之蘋果IPHONE5S手機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著手竊取 吳堉弘 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貨車內之財物時,為吳堉弘當場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楊念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重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念祖、吳堉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7-9、11-13、16-18、20-2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因遭吳堉弘發覺,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記錄,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放置在車上之手機,因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手機有所損壞,即於同日再次以相同手段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婚,入獄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