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752號原告 游寶卿 被告 游錫金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於起訴程序已有未合。又其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就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僅記載「告他侵權及往後之所有權」,原告究係欲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抑或為確認派下權存在?抑為兩者兼而有之或有其他主張?其法律關係顯不明確,亦與起訴程式不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其相關證明,據上開說明核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