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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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573號被告劉天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40公克、淨重
0.8140公克,驗餘淨重0.81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0206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為警於100年1月4日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0140公克,淨重0.8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38公克,有該中心100年1月18日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0206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
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813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