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塑膠夾鍊袋貳只、注射針筒捌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暐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提行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5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於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晚間23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49巷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置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7公克)、注射針筒134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暐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9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34支(含已使用注射針筒54支、未使用預備供施用毒品注射針筒80支。已使用針筒之其中1支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另53支為其前施用毒品未及丟棄所餘。內均無毒品殘渣)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17公克,業經鑑驗屬實,係屬當場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以便攜帶施用並防止毒品受潮及散失之用,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80支,係被告所有、為其預備供施用時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3支,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且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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