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陳瑋 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街口時,為警員認有騎乘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年8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8月6日10時55分○○○區○○○○○路口被警攔阻,以騎乘機車違規為由開立舉發單,然該單違規人姓名嚴重錯誤,雖在申訴後警方來函更正,但原告極力主張該罰單係屬公署正式文書,如有登載錯誤,依法應屬無效,應予註銷並撤單,以事後另函補正並不影響原先罰單之誤謬事實,猶如支票收款人姓名有誤,則該支票作廢。違規是一回事,然姓名被嚴重誤植,心中難免有不受尊重之感。依法論法,錯誤的公文書應無法律效力。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之。本案件移送至被告,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及上揭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應為適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6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街口時,為警員認有騎乘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一節,依其起訴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並未就此違規事實加以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是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誤載受通知人之姓名為「陳瑋」一節,是否影響其後裁決處分之合法性?
(三)經查:觀乎卷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其雖將駕駛人(行為人)之姓名誤載為「陳瑋」,惟於「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記載則均屬無誤,又本件係「攔截製單舉發」,且經原告於裁決前陳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姓名記載有誤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即於101年8月28日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故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對象為原告之同一性即屬無疑,是原告所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姓名欄誤載一事,固屬疏漏,然實不生影響本件裁決處分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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