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丁○○
號甲○○
段56己○○壬○○
樓丙○○
慈光巷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辛○○被告順富遊覽有限公司
弄7號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
徐逸琦 被告寶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 振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許珍滋
灣領袖企業大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緣原告等以臺北縣政府在污水下水道施工時,由被告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逕行拆除臺北縣○○鄉○○道路限高設施,致使被告子○○駛入造成車禍,造成原告等身體受有傷害,臺北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管理維護確有欠缺,臺北縣政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臺北縣政府為共同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5日提出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主張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惟被告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表示並不同意,此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96年1月31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將近1年後,始主張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顯然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況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原告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係因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顯見兩者主要爭點並不相同,在社會生活上尚非同一。故原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就原告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之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