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41號聲請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所記載之票據權利人為慶豐商業銀行,嗣後雖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但本票上並未有經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該本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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