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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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九十年度第二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票號:MH○○三六六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年度第2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票號MH003667,面額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27號提存書、88年度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1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95年度聲字第167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2月19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26582號函1件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