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基督神合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為求慎重,再通知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到庭闡明上情,另據再審原告補稱:其真意是同時要對80訴字第1680號、96年訴字第2063號、96再字第11號提起再審,因為 朱子芬 律師地址和律師公會地址不同,且戶政事務所查不到資料,法院都沒有調查朱子芬真正身分,重點在這裡,從頭到尾繳納太多裁判費用所以不願再繳納,依照13上字第655或566號判例,若確定裁判本身因法院故意過失造成,應毋庸繳納裁判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勝訴當事人為了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該可以免繳云云。經核仍未陳明得以免繳裁判費之理由,且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因再審原告(即該案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抗告即已確定(96年度救字第82號)。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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