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以自已身分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充任人頭保證人,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將淪為幫助他人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由不詳人士之介紹牽線,而於民國94年3月間, 林憲邦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以所開設之長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迅公司)為名義,先後2次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佯稱欲分別申辦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50萬元之貸款購買2輛營業用大貨車時,甲○○即以不詳之代價,出面擔任 為渠 等所不認識之林憲邦該
2筆貸款之保證人,使聯邦銀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同意借予林憲邦300萬元、250萬元之款項,並將該款項匯至林憲邦所指定之帳戶內。詎料林憲邦於貸得前開2筆款項後,竟未依約分期歸還,並避不見面,且自同年5月起,林憲邦即無法連絡,長迅公司亦已大門深鎖,經聯邦銀行人員查證結果,發現林憲邦僅購買1部營業用大貨車,其餘款項均遭林憲邦花用,且該部大貨車亦已遭林憲邦處分抵債,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係於96年6月30日作成起訴書,而於96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然而被告甲○○於起訴前之96年1月5日業已死亡,此有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之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