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丁○○
甲○○己○○庚○○丙○○ 李健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謝碧鳳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張姮妹 被告順富遊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
徐逸琦 被告 寶翔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張姮妹被告 振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珍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寶翔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原告己○○新台幣柒萬捌仟 肆佰 元、原告庚○○新台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原告李健弘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翔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於原告李健弘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寶翔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癸○○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新台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依序為原告丁○○、甲○○、己○○、庚○○、丙○○、李健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以被告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和公司)為貪圖施工方便,未注意來往車輛行車安全,率將防汛道路南向路口處限高設施逕行拆除,自有過失行為,應與被告癸○○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追加振和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明文,應予准許。
二、被告振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子○○,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國軍後備九○四旅為參加「淡水動管學校動員訊息人力傳達示範觀摩」活動,乃於95年3月30日與訴外人廣達旅遊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現更名為順富遊覽有限公司)簽訂租車合約書,約定租車時間為同年3月3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被告順富遊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富公司)於當日委由被告寶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翔公司)指派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客車,自臺中縣成功領出發北上,行經臺北縣○○鄉○○道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南向入口處限高標誌已遭被告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和公司)逕行拆除,致其所駕駛車輛與限高護欄猛烈撞擊,該車車頂整片削落,車內乘客(即原告等人)因而受傷。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稽。查被告癸○○乃被告寶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寶翔公司就被告癸○○對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照被告順富公司與國軍後備九○四旅簽訂之租車合約書,其上載明「車號:00-000、黃先生」等語,顯見就被告癸○○駕駛大客車之行為,客觀上係被告順富公司使用而為該公司服勞務之人,則被告癸○○亦屬被告順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順富公司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振和公司未注意往來車輛行車安全,率將防汛道路南向路口處限高設施逕行拆除,其過失行為係被告癸○○駕車撞擊限高護欄致原告等受傷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振和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其他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原告丁○○部分:11,004,376元。
(1)醫療費用103,024元。原告丁○○因本件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103,024元,其中52,624元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另50,400元乃係整形手術費用,原告丁○○因傷手術後,致其前額部分骨板突出、右側顳部凹陷、雙眼距稍寬、鼻樑骨受損。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建議可接受手術,使其顏面回復既有正常形象。故本件手術費用為將來必要之費用。
(2)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丁○○受傷住院102天,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
(3)褓母費用120,000元:原告丁○○因被告癸○○駕車疏失,受有顏面骨碎裂、頭頂蓋骨多處破裂、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額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合併、上頷骨粉碎性骨折、右下頷骨折合併齒槽骨折、眼球挫傷等傷害。而原告丁○○受傷後,雖聘請看護協助原告之妻照料,惟原告之妻乃須雇請褓母照顧幼女,則原告丁○○所受褓母費用損失為120,000元。
(4〉牙醫費用261,000元:原告丁○○因本次車禍造成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右下及左下正中門牙缺損而無法回復,修補後僅能以人工假牙膺復,原告丁○○業已支出費用261,000元。
〈5〉膳食費用30,600元:原告丁○○受傷住院,共計支出膳食費用30,600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97,600元:原告丁○○受傷後,體格已不符軍方規定,並無法擔任主官職務。而原告丁○○每月薪資差額即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減少,就其目前階級換算至除役年齡退伍尚有20年,則其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797,600元。
〈7〉慰撫金9,000,000元:原告丁○○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導致顏面多處變形、記憶力變差、情緒易失控、注意力無法集中;因右眼視力喪失、左眼視力使用過度致易疲勞;因右耳聽力受損,導致易眩暈、持續性耳鳴;因口腔上下顎斷裂,導致口腔嚼和不正、構音異常致口齒不清等後遺症。而原告丁○○為職業軍人,因身體受傷無法擔任重要職務,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賠償慰撫金9,000,000元。
2、原告甲○○部分:317,810元。
(1)醫療費用4,810元。原告甲○○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810元。
(2)看護費用13,000元:原告甲○○因本次車禍,右前臂腫痛、活動不能,右橈、尺骨骨折、頭部腦震盪傷、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於
95年4月4日接受右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自9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並須休養8週,其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3,000元。
(3)慰撫金300,000元:原告 李宗炎 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3、原告己○○部分:128,400元。
(1)醫療費用3,400元。
(2)整型費用25,000元:原告己○○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挫傷及左眉弓、左鼻頭撕裂傷、頸部扭傷、菌血症、頭部劇烈疼痛併噁心、嘔吐、高燒併腹瀉等腸胃道症狀,於95年3月31日經急診入院至95年4月18日出院。而其存有左上眼瞼外傷性疤痕攣縮,實有施行修疤整形手術之必要,約需支出費用25,000元。
(3)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己○○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4、原告庚○○部分:78,7940元。
(1)醫療費用7,794元:原告庚○○頸部挫傷,出院後時感頸部酸痛,無法長期支撐頭部重量,必須繼續前往建誠中醫診所電療及推拿等復健。
(2)看護費用13,000元:原告庚○○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左肘關節挫傷、頸部挫傷、左眼球挫傷結膜下出血、頭部、頸部、左肘疼痛,自95年3月31日入院至95年4月12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3,000元。
(3)慰撫金58,000元:原告庚○○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8,000元。
5、原告丙○○部分:476,448元。
(1)醫療費用43,448元:原告丙○○因胸部、肩部遭巨烈撞擊,迄至目前胸部、肩部仍會疼痛,乃自95年4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持續在宗聖中醫診所復健治療。
(2)看護費用13,000元:原告丙○○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臉頰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顎側門齒挫傷經縫合、右上大齒缺牙、頭暈、頭痛、胸痛,自95年3月31日入院至95年4月12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3,000元。
(3)整型費用100,000元:原告丙○○右臉頰撕裂傷縫合後疤痕嚴重影響面容,自需進行疤痕修整手術及雷射治療,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該項費用乃屬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約需支出100,000元。
(4)慰撫金320,000元:原告丙○○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20,000元。
6、原告李健弘部分:77,137元。
(1)醫療費用4,137元。
(2)看護費用13,000元:原告李健弘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頭暈、頭痛,自95年3月31日入院至95年4月12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3,000元。
(3)慰撫金60,000元:原告李健弘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
(四)聲明:1.被告癸○○、順富公司、寶翔公司、振和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甲○○、己○○、庚○○、丙○○、李健弘11,004,376元、317,810元、128,400元、78,794元、476,448元、77,137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順富公司部分:
1、訴外人廣達公司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⑴查原告等所提租車合約書係訴外人辛○○與國軍後備九○
四旅所簽訂,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辛○○曾開立證明書予訴外人廣達公司,該證明書載明「因北上人數不足要改中型巴士,而遭廣達通運拒絕。一直到下午14:00時,戊○○運輸官又再次協商訂車是否幫忙外調車,而經詢問下,剛好同業者(寶翔公司)有中型巴士,其車齡、保險、司機資格均符合軍方要求,經雙方同意之下,暫時用廣達公司訂立契約取而代之」等語,足證本件租車合約顯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無關,更與被告順富公司無涉。
⑵依證人辛○○證稱:「……因為廣達無法確定能不能出車
,所以我就跟寶翔公司訂車。我跟寶翔公司說,搭車人數約22-23左右,我並沒有說明要訂大巴士或中巴士,因為寶翔各種車輛都有,所以他們當場就報給我車號及出車司機聯絡手機號碼,並註明在租車合約中」、「我跟戊○○說他們堅持訂契約上要改寶翔為承攬人,……,我跟他講隔天我會帶著蓋有寶翔公司大小章契約書給他」、「戊○○知道我跟寶翔公司調車」等語,可知系爭契約雖以訴外人廣達公司名義簽訂,然證人戊○○已知廣達公司無法派車,且業已明知本件車輛係屬被告寶翔公司所有。
⑶參照證人戊○○證稱:「辛○○有跟我說是由寶翔出車,
……大約當日下午四點多他拿寶翔公司之司機資料、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給我,我當天就拿給長官核批」、「(問:是否知道由寶翔公司出車?)知道,因為保險卡上有註明,因為辛○○所提出的車輛有符合我們的需求。我有聯絡到該駕駛,我確定寶翔公司會出車」等語,益徵本件確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無關。
2、關於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⑴原告丁○○部分:
①褓母費部分:原告聘請看護既係為協助照料原告丁○○
,然原告之妻已在醫院照料,僅需聘請褓母照料其年幼子女即可,故其請求褓母費用顯屬重複。
②假牙部分:原告丁○○牙齒斷裂或缺損,是否無法治療
或回復原狀,未見其提出證明以資為證,且其是否須費支出高額費用亦有疑義。
③整形費用部分:本件整形費用尚未發生,自不符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原則,自不得預先加以請求。
④膳食費部分:原告請求每餐100元計算膳食費用,顯屬過高,其應以部隊每日膳食費為計算依據。
⑤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參照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可知原告
丁○○目前暫無退伍或除役等情,其所支領薪資與其他同級者相同。而該函文僅謂可能影響未來調佔高階之資格,以及其將來升等後可領薪資,顯見原告丁○○現所領取薪資並未短少,則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自非有理。
⑵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所受傷害,並未達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而須僱請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並非合理。況原告甲○○請求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⑶原告己○○部分:原告己○○請求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其整形費用並未實際支出,自不得加以請求。
⑷原告庚○○部分:原告庚○○所受傷勢顯已復原,其請求
中醫電療推拿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況其住院期間是否達到生活無法自理而須聘請看護,亦有疑義。
⑸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住院當日即已自動出院,並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其請求整形費用並未實際支出,自應予已扣除。
⑹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住院期間是否達到生活無法自理而須聘請看護,顯有疑義。
3、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癸○○、寶翔公司部分:查被告寶翔公司於95年3月31日承接訴外人廣達公司訂車業務,載送國軍後備九○四旅軍官幹部。詎被告寶翔公司駕駛員即被告癸○○行經臺北縣○○鄉○○道路,竟疏於注意撞擊限高護欄,致原告等受傷送醫救治。而被告寶翔公司因車輛嚴重毀損,迄今仍無法繼續營業,被告寶翔公司實無財產可資賠償。又被告癸○○ 陳明 其係接獲被告寶翔公司指示出車,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並不一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振和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振和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一合法設立之法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振和公司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等受傷與被告振和公司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振和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
⑴查本件位於臺北縣○○鄉○○道路往淡水、八里方向之南
向入口處限高2.2公尺鐵架,雖由被告振和公司因搶災施工之必要,依業主指示暫時移至路旁,然於系爭路口前已設有「高度限制2.2公尺」、「禁止大貨車進入」、「防迅道路搶災使用,無照明設施,非工程車輛請勿進入」、「最高速限20公里」、「道路施工」等警示牌。又於限高護欄處前亦有「限高2.2公尺」、「前方1.5公里右線道路封閉」、「禁止通行」、「前方道路施工中請改道」等警告標示,足證被告振和公司已盡告知警示之責。
⑵參照被告癸○○陳述:「最近才開遊覽車一個多月」、「
(問:知否所駕駛車輛高度為何?)約2、3公尺。我不確定。」、「(問:有無注意該地限高多少?)沒有。」、「(問:當時車速多少?)約50公里吧。」、「(問:
有無發現ㄇ型欄?)有,但我覺得應該過的去,所以沒有減速。」等語,可知被告癸○○自始未注意路口前各項限高及禁止進入之警示標誌而逕自駛入。是本件事故係被告癸○○違法駕駛所致,被告振和公司已盡告知警示之責,亦無預見之可能性,實無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等受傷與被告振和公司間顯不具因果關係。
3、關於原告等請求高額損害賠償,然就各項費用與相關單據部分,渠等並未證明其與本件傷害之關連性與必要性,亦未敘明其金額計算之基準與依據。而原告丁○○雖主張其身體受有傷害,將無法繼續擔任主管職務,然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御人字第0960004176號回函可知,原告丁○○依其現階所支領薪資與其他同階者並無不同,亦即無減少之情形,且其目前亦無遭退役或除役之情形,實難認其勞動力有何減損或受有損害。
4、原告等就本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可稽。經查,原告等係由被告癸○○所搭載,原告等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癸○○為原告等駕駛遊覽車,應認其為原告等之使用人,則被告癸○○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原告等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故本件車禍發生顯係被告癸○○之違法駕駛所致,原告等自應承擔被告癸○○違法駕駛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5、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看護證明書、褓姆費用支出證明書、膳食支出計算表、薪資單等為證,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癸○○並不爭執,惟以其等並無資力賠償置辯,另被告順富公司及被告振和公司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順富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振和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等就本件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四)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等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順富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等所提租車合約書係訴外人辛○○與國軍後備九○四旅所簽訂,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辛○○曾開立證明書予訴外人廣達公司,該證明書載明「因北上人數不足要改中型巴士,而遭廣達通運拒絕。一直到下午14:00時,戊○○運輸官又再次協商訂車是否幫忙外調車,而經詢問下,剛好同業者(寶翔公司)有中型巴士,其車齡、保險、司機資格均符合軍方要求,經雙方同意之下,暫時用廣達公司訂立契約取而代之」等語,此有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證本件租車合約顯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無關,更與被告順富公司無涉。次查,證人辛○○於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廣達無法確定能不能出車,所以我就跟寶翔公司訂車。我跟寶翔公司說,搭車人數約22-23左右,我並沒有說明要訂大巴士或中巴士,因為寶翔各種車輛都有,所以他們當場就報給我車號及出車司機聯絡手機號碼,並註明在租車合約中」、「我跟戊○○說他們堅持訂契約上要改寶翔為承攬人,……,我跟他講隔天我會帶著蓋有寶翔公司大小章契約書給他」、「戊○○知道我跟寶翔公司調車」等語,可知系爭契約雖以訴外人廣達公司名義簽訂,然證人戊○○已知廣達公司無法派車,且業已明知本件車輛係屬被告寶翔公司所有。且參照證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辛○○有跟我說是由寶翔出車,……大約當日下午四點多他拿寶翔公司之司機資料、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給我,我當天就拿給長官核批」、「(問:是否知道由寶翔公司出車?)知道,因為保險卡上有註明,因為辛○○所提出的車輛有符合我們的需求。我有聯絡到該駕駛,我確定寶翔公司會出車」等語,益徵本件確與訴外人廣達公司無關,更與被告順富公司無涉,故被告順富公司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振和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位於臺北縣○○鄉○○道路往淡水、八里方向之南向入口處限高2.2公尺鐵架,雖由被告振和公司因搶災施工之必要,依業主指示暫時移至路旁,然於系爭路口前已設有「高度限制2.2公尺」、「禁止大貨車進入」、「防迅道路搶災使用,無照明設施,非工程車輛請勿進入」、「最高速限20公里」、「道路施工」等警示牌。又於限高護欄處前亦有「限高2.2公尺」、「前方1.5公里右線道路封閉」、「禁止通行」、「前方道路施工中請改道」等警告標示,此有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振和公司已盡告知警示之責。次查:參照被告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7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供述:「最近才開遊覽車一個多月」、「(問:知否所駕駛車輛高度為何?)約2、3公尺。我不確定。」、「(問:有無注意該地限高多少?)沒有。」、「(問:當時車速多少?)約50公里吧。」、「(問:有無發現ㄇ型欄?)有,但我覺得應該過的去,所以沒有減速。」等語,顯見被告癸○○自始未注意路口前各項限高及禁止進入之警示標誌而逕自駛入。是本件事故係被告癸○○違法駕駛所致,被告振和公司已盡告知警示之責,亦無預見之可能性,實無故意過失可言。是原告等受傷與被告振和公司間顯不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振和公司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就本件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按「民法第224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後備904旅與被告寶翔公司於95年3月30日簽立租車合約,租金8000元,由被告寶翔公司指派被告癸○○擔任司機,是原告與被告癸○○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則原告對被告癸○○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被告癸○○非原告之使用人,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適用,故原告等就本件損害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受僱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5年3月31日,癸○○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國軍後備904旅軍官20餘人,欲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參加會議。同日7時45分許,癸○○駛經臺北縣○○鄉○○道路往八里方向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臺北縣○○鄉○○道路入口處所設之高度限制2.2公尺、道路施工、非工程車輛請勿進入、禁止大貨車進入等警告標誌,而未遵限高規定逕駛入該路段,迄行經該路段往凌雲路1段200公尺處高度約2.2公尺之護欄時,癸○○猶未注意護欄高度而駛過,致其所駕駛車身因超高,而與限高護欄猛烈撞擊,車頂因而整片削落,車內之乘客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底骨折、顏面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救治後仍造成一目失明;李宗炎受有右橈骨骨折、腦震盪、鼻翼及左前額多處挫傷撕裂傷、左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手臂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鼻骨折等傷害;庚○○受有左眼瞼裂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受有胸部挫傷、擦傷、臉部撕裂傷、右肘、右手、左小腿擦傷、牙齒斷裂、胸骨骨折等傷害;李健弘則受有頭部挫傷及輕度腦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林家緯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癸○○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癸○○既為被告寶翔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欲載送原告等前往台北縣淡水鎮參加會議,顯係執行其在被告寶翔公司之載送客戶職務,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致原告等人受傷,被告寶翔公司自應與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寶翔公司與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原告等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就原告等各項請求,分別詳予審酌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103,024元。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103,024元,其中52,624元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50,400元,乃係整形手術費用,原告丁○○因傷手術後,致其前額部分骨板突出、右側顳部凹陷、雙眼距稍寬、鼻樑骨受損。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建議可接受手術,使其顏面回復既有正常形象,業據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故本件整形費用為將來必要之費用,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102天,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褓母費用120,000元: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碎裂、頭頂蓋骨多處破裂、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額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合併、上頷骨粉碎性骨折、右下頷骨折合併齒槽骨折、眼球挫傷等傷害。而原告丁○○受傷後,雖聘請看護協助原告之妻照料,惟原告之妻乃須雇請褓母照顧幼女,其支出褓母費用120,000元,業據提出褓母費支出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牙醫費用261,000元:原告丁○○主張其因本次車禍造成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右下及左下正中門牙缺損而無法回復,修補後僅能以人工假牙膺復,已支出費用261,00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5)膳食費用30,600元: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其配偶膳食均自行處理,共計支出膳食費用30,600元,業據提出住院期間配偶膳食支出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97,600元: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後,體格已不符軍方規定,並無法擔任主官職務。而原告丁○○每月薪資差額即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減少,就其目前階級換算至除役年齡退伍尚有20年,則其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797,600元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參照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7月12日御人字第0960004176號函可知原告丁○○目前暫無退伍或除役等情,其所支領薪資與其他同級者相同。而該函文僅謂可能影響未來調佔高階之資格,以及其將來升等後可領薪資,顯見原告丁○○現所領取薪資並未短少,則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自非有理。
(7)慰撫金9,000,000元: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導致顏面多處變形、記憶力變差、情緒易失控、注意力無法集中;因右眼視力喪失、左眼視力使用過度致易疲勞;因右耳聽力受損,導致易眩暈、持續性耳鳴;因口腔上下顎斷裂,導致口腔嚼和不正、構音異常致口齒不清等後遺症。而原告丁○○為職業軍人,因身體受傷無法擔任重要職務,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賠償慰撫金9,000,000元云云。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上揭精神上痛苦情形,並衡以被告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
(8)綜上,原告丁○○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694,624元,惟因其已受領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制保險理賠金487,
848元,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丁○○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6,776元。
2、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4,810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3,000元:原告甲○○因本次車禍,右前臂腫痛、活動不能,右橈、尺骨骨折、頭部腦震盪傷、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於
95年4月4日接受右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自9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其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3,000元,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9月27日集逵字第0960015431號號函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慰撫金300,000元:原告甲○○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云云。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上揭精神上痛苦情形,並衡以被告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
(4)綜上,原告甲○○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17,810元,
3、原告己○○部分:⑴醫療費用3,400元。
原告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整型費用25,000元:
原告己○○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挫傷及左眉弓、左鼻頭撕裂傷、頸部扭傷、菌血症、頭部劇烈疼痛併噁心、嘔吐、高燒併腹瀉等腸胃道症狀,於95年3月31日經急診入院至95年4月18日出院。而其存有左上眼瞼外傷性疤痕攣縮,實有施行修疤整形手術之必要,約需支出費用25,000元,業據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故本件整形費用為將來必要之費用,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己○○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上揭精神上痛苦情形,並衡以被告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之數額為適當。
(4)綜上,原告己○○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8,400元,
4、原告庚○○部分:⑴醫療費用7,794元:
原告庚○○頸部挫傷,出院後時感頸部酸痛,無法長期支撐頭部重量,必須繼續前往建誠中醫診所電療及推拿等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7,79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13,000元:
原告庚○○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左肘關節挫傷、頸部挫傷、左眼球挫傷結膜下出血、頭部、頸部、左肘疼痛,自95年3月31日入院至95年4月12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3,000元,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9月27日集逵字第0960015431號號函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⑶慰撫金58,000元:
原告庚○○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8,000元。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上揭精神上痛苦情形,並衡以被告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之數額為適當。
(4)綜上,原告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0,794元,
5、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43,448元:
原告丙○○因胸部、肩部遭巨烈撞擊,迄至目前胸部、肩部仍會疼痛,乃自95年4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持續在宗聖中醫診所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3,44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13,000元:
原告丙○○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臉頰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顎側門齒挫傷經縫合、右上大齒缺牙、頭暈、頭痛、胸痛,自95年3月31日入院至95年4月12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3,000元,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9月27日集逵字第0960015431號號函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⑶整型費用100,000元:
原告丙○○右臉頰撕裂傷縫合後疤痕嚴重影響面容,自需進行疤痕修整手術及雷射治療,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該項費用乃屬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約需支出100,000元,業據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故本件整形費用為將來必要之費用,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丙○○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20,000元云云。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上揭精神上痛苦情形,並衡以被告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
(5)綜上,原告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56,448元,
6、原告李健弘部分:77,137元。⑴醫療費用4,137元。
原告李健弘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3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13,000元:
原告李健弘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頭暈、頭痛,自95年3月31日入院至95年4月12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自得請求看護費用13,000元,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9月27日集逵字第0960015431號號函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⑶慰撫金60,000元:
原告李健弘無端受此傷害,身體及精神均非常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云云。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上揭精神上痛苦情形,並衡以被告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健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之數額為適當。
(4)綜上,原告李健弘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7,1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寶翔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6,776元、原告甲○○117,810元、原告己○○78,400、原告庚○○40,794元、原告丙○○256,448元、原告李健弘37,137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