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 周啟揚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61、7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周啟揚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以羈押顯然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7日聲請本院羈押等情,繫屬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4號案件受理,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該管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8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1、77號(第77號,為檢察官於程序中追加起訴部分)案件審理,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先此敘明。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陳稱略以因其家庭狀況,欲求出所與被害家屬和解等云云,查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等全部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周啟揚先後於警詢(102年1月27日第2次調查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6至14頁、102年1月27日第3次調查筆錄,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15至17頁)、偵查(102年1月27日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116至119頁、10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137至13
8頁、102年3月8日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156至158頁)及本院程序中(本院102年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與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120至122頁同】、
102年3月19日、4月8日、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
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各見本院卷)均坦承不諱在卷,復經證人(兼告訴人) 林柏揚 、證人(兼告訴人) 高進榮 、證人即值勤警員 吳木結謝國賢羅國榛 、證人 程玉麒 、張璧田、 謝耀德 等之證述,暨扣押物品清單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均見本院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 翁嚇妹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新北地檢102相161卷第80至1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62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64至65頁)、現場照片44張(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66至87頁)各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有無照駕駛、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違規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92至9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95頁)等可參;而員警於本案肇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方向盤、手剎車各處採集跡證鑑驗結果,均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足堪研判被告確實為駕駛上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肇生旨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違規左轉連城路暨於新北市○○區○○路與公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可佐(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97至103頁);再,死者翁○妹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1月27日乙診字第E01082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新北地檢102相161卷第61頁)、檢驗報告書(見新北地檢102相161卷第62至68頁)、相驗照片22張(見新北地檢102相161卷第73至78頁)皆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 林柏楊 」之署押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61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02偵3887卷第88頁)各
1份等,以及吳木結、謝國賢、羅國榛等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院就前揭各證據為審認結果,具有極為高度之可信性,可以供擔保被告自白之可靠性,認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本案雖已於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16日宣示判決。而本院於同年月13日經訊問被告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情,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案發之際有即時逃亡情事,衡酌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然,被告尚非無逃亡隱匿行蹤,以規避嗣後可能之審理程序暨刑罰之執行,故仍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有逃亡拒不到案之可能,且此尚不能因有具保而致原羈押理由消滅,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矧被告於本聲請案件庭期訊問時更陳稱羈押期間家人跟朋友都沒來探視過云云(見本院102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會客接見記錄長達22次,有看守所之街見明細表附卷可參,故認被告所為聲請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所為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件: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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