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6元,及其中20,486元自
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二個月計付45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款,截至結帳日91年6月3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5,726元(包含本金20,486元、利息2,
390元、逾期費用2,8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金額明細表、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1,500元,合計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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